(2015)杭西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1年6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钟威,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江龙,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川、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钟威、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西湖区双铺镇周富村新塘2组72号自建平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陈某乙、周某等人。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2日下午及2014年12月的某日,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两人共同租住的富阳区紫云山庄紫霞苑3幢2单元202室内,共两次容留邢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三次容留周某在以上相同地点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二次容留周某在以上相同地点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刘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其没有前科,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1月12日容留邢某吸食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其提出当日其并不知道邢某前来吸食毒品,是事后刘某告诉其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证人邢某的证言均存在反复和矛盾之处,对于2015年1月12日容留邢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应当采纳陈某甲本人供述,其系事后才知道邢某在其住处吸毒,不应对该次刘某容留邢某吸毒的行为负责。因而,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应当为三次,而非指控的四次;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次数少,容留行为具有被动性,其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双铺镇周富村新塘2组72号自建平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乙、周某等人。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12日下午及2014年12月的某日,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两人共同租住的杭州市富阳区紫云山庄紫霞苑3幢2单元202室内,共两次容留邢某吸食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三次容留周某在以上相同地点吸食冰毒。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二次容留周某在以上相同地点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刘某住富阳紫云山庄紫霞苑3幢2单元202室,该房子是其女友陈某甲租的。2014年12月期间,其看到周某经常去刘某家吸毒。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1月12日,其均看到邢某去刘某家吸毒,刘某和陈某甲都在家中。2、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刘某与陈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长期同居,住在富阳紫云山庄。2014年12月份一天,其在转塘碰到刘某,由于刘某欠其钱,其就上前讨要。刘某称要过段时间还给其,还让其到家里看看。后来二人就到了紫云山庄。陈某甲在睡觉,她起来给其二人开门。三人在客厅里聊了一会天,刘某提出有冰毒要不要吸一下,其想着也没事情就同意了,之后三人在客厅里吸食了冰毒,陈某甲吸完就回房间睡觉了。冰毒和锡纸、吸壶都是刘某提供的。2015年1月12日中午,其去向刘某讨要欠其的16000元,当时刘某和陈某甲都在家中,商量一会之后,刘某提出自己家中有毒品要不要玩一下,其想来没什么事情就同意了。刘某拿出吸壶、锡纸以及冰毒,三人在客厅里吸食了冰毒,陈某甲吸了两口就出门了。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5日凌晨伙同他人在位于双浦周富村小西山的平房内吸食毒品,毒品系从刘某(石噶猫)处购买。当天凌晨周某称想玩点毒品,让其联系刘某。其就通过短信与刘某联系让刘送点毒品过来,刘某短信里说只有麻古没有冰毒。后来短信里说好价格是400元。凌晨5时10分左右,刘某来到其位于小西山的平房,当时其、周某、边某、俞某都在。刘某进房间后将一包塑料袋包好的毒品给其,一共三颗麻古还有一点冰毒。其拿出400元现金,刘某的意思是不要现金,让其给他在游戏“大发”上面充值500块作为毒资,其拿出自己的农行卡将充值需要的银行卡账号密码及验证码告诉刘某,刘某给自己的“大发”游戏账号充值了500元(分两次充值,一次400元,一次100元),其卡里的钱实际也是周某的,是周某先向通过“大发”游戏账号向其农行卡里冲了500元。由于讲好的毒资是400元,刘某还拿出100元现金还给其。之后其与刘某、周某、俞某等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4、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其在小西山陈某乙的家里玩,当时有其、俞某、陈某乙三人在,晚上11点左右周某也过来。次日凌晨3点钟,陈某乙提议搞点毒品玩玩。周某将他的工商银行卡给其,让其取钱买毒品。其开车到仁桥的ATM机取了400元给周某。陈某乙用周某的手机联系周某的朋友刘某购买毒品,不久刘某过来将三颗麻古和一点点冰毒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将钱给了刘某,后来大概5点左右,其几人就开始吸食毒品。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到双铺镇小西山陈某乙家中玩,当时有陈某乙、边某等三人。次日凌晨3时左右,有人提议搞点毒品玩玩,其就把自己的工商银行卡给边某,边某开车到双铺镇仁桥取了400元给其,其将钱放在陈某乙的桌子上,陈某乙用其手机联系其朋友刘某,让刘某送点毒品过来。凌晨4时许,刘某过来将放在一个透明塑料袋内的三颗麻古和一点点冰毒给了陈某乙,陈某乙将钱给了刘某。刘某玩了一会就离开了,其与其他人就轮流吸食毒品。还证实,其与刘某是很要好的朋友,刘某与陈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住在富阳的紫云山庄紫云苑3幢2单元202室,该房子是陈某甲出面租的,租金800元每月也是陈某甲支付。其在2014年12月基本都是住在刘某和陈某甲家里,其前后住了20天左右,基本是住两三天然后离开一下,之后又去住几天,每次过去其与陈某甲、刘某都会吸食冰毒,毒品三人都有出去买过,主要是刘某和陈某甲出去买的多,买回来就在客厅里玩。三人一起吸食的次数估计有5、6次。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23时许,其来到位于小西山的陈某乙家中,看到陈某乙、边某以及周某他们正在陈某乙家的小房间里聊天,次日凌晨3点多,周某提议出资400元购买冰毒一起玩,后来周某让陈某乙联系了石噶猫,凌晨5时许,石噶猫送了400元货过来,石噶猫给了陈某乙一个透明的袋子,里面有三颗红色麻古还有一点点冰毒。陈某乙拿到毒品后就将400元给了石噶猫,等石噶猫走后四人就在陈某乙家的小房间吸食了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边某辨认出刘某系其证言中所称的2015年1月5日凌晨到陈某乙家贩卖毒品的男子;证人俞某辨认出刘某系其证言中所称在2015年1月5日凌晨到陈某乙家中贩卖毒品的外号叫“石噶猫”的男子。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陈某乙处查扣其号码为137××××0205的德赛手机一部,该手机中存储有名称为“石噶猫”,号码为137××××4184的通讯录信息,且在当日凌晨与该手机号码有多条短信记录,短信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9、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5日陈某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刘某进行游戏充值的情况,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0、大发网站查询截图,证实2015年1月5日凌晨5时许,刘某的大发游戏网站账户内有两次分别为400元和100元的存款记录。11、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陈某甲、倪某、邢某四人时,四人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除倪某呈阴性外,其余三人均呈阳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3、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甲对2015年1月12日容留邢某吸食毒品一事并不知情,不应当对该次容留吸毒的事实负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应当认定为三次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证人邢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2015年1月12日和刘某、邢某一起在其与刘某共同租住的房子里吸食了冰毒,二人的供述与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非陈某甲自己所辩称的事后才知情。据此,对2015年1月12日陈某甲与刘某共同容留邢某吸毒的事实应予认定,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应当认定为四次。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人民币400元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