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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彩明与江金道、蔡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彩明,江金道,蔡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兰彩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江金道,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蔡小君,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彩明诉被告江金道、蔡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金道、蔡小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彩明诉称,被告江金道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7280元,原告已现金付讫,该借款有被告江金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不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江金道与蔡小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小君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7280元并偿还原告该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7280元并偿还原告该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兰彩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江金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江金道与被告蔡小君是夫妻。被告江金道、蔡小君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兰彩明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兰彩明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江金道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数次向原告兰彩明共借款157280元,并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兰彩明收执。嗣后,被告江金道陆续还款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兰彩明10728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江金道与被告蔡小君系夫妻,两人于2008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兰彩明与被告江金道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江金道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兰彩明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江金道与被告蔡小君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蔡小君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兰彩明要求被告江金道与被告蔡小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7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道、蔡小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金道、蔡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彩明借款107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江金道、蔡小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萌人民陪审员  冯雅惠人民陪审员  严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志熠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