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贾连城与杨利霞离婚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连成,杨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连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利霞,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再审申请人贾连城因与被申请人杨利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连成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理由为:1、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案庭审当中,双方均认为婚后所购买位于正蓝旗上都镇水利宾馆对面“四通修理部”楼房时,案外人贾志涛、梁春兰夫妻二人出资8万元。贾志涛、梁春兰夫妻二人在原一审、二审当中亦请求参加诉讼,但未获准,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贾志涛、梁春兰夫妻二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比例高达80%,应当是房屋共有人。原审未查清该事实,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按照《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界定,应当属于判决部分内容错误,损害了案外人贾志涛、梁春兰夫妻的民事权益。2、原审判决依据《离婚协议书》认定贾志涛、梁春兰夫妻出资的8万元为贾连成夫妻共同外债错误。依据《离婚协议书》,没任何内容说明贾志涛、梁春兰夫妻出资的8万元为贾连成和杨利霞夫妻的共同外债。同时,从法律角度讲,《离婚协议书》中亦不能用离婚财产分割的方式约定分割婚姻外的他人财产,此种处分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贾连成在二审开庭后发现的本应夫妻共同承担的夫妻债务,即信用社贷款和承包土地收益,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对修理部7230的赊购配件款未作认定,反而对现有的价值6000元的配件进行分割。杨利霞分割了财产,未承担债务,有失公平。5、关于孩子扶养费的问题,杨利霞主动放弃了孩子的监护权,又以无业为由不承担扶养费。一审中,以杨利霞自称的2012年1300元工资作了承担抚养费的标准。杨利霞在上都镇打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的具体规定,应按照居民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的承担,应承担2786元×30%=835.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贾连成与杨利霞之间的离婚纠纷案件,并非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贾连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涉及涉案商铺的所有权确权内容,故在本案中对其所主张的贾志涛、梁春兰夫妻系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理由不予审查。关于贾连成所称本案应对二审开庭后发现的信用社贷款、承包土地收益等夫妻共同债务一并解决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亦不予审查。关于贾连成所称杨利霞承担的孩子抚养费过低及赊欠配件款7230元债务的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贾连成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连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