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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3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利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莫某安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7.7克、人民币310元、手机2台,同时从黄某安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购买的0.1克海洛因。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相关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利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利对指控其所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在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不其的,是其妹陈敏用于治病镇痛用的。被告人陈利没有证据提交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利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莫某安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7.7克、人民币310元、手机2台,同时从黄某安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购买的0.1克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人陈利于2015年2月28日与冯某凤签订租赁合约,约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人陈利以每月租金人民币380元租赁冯某凤住于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房屋。合约签订后,被告人陈利在该出租屋居住,陈敏也曾在该出租屋居住。再查,陈敏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开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利出生于1975年5月16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户籍所在地XXXX。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5日在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3.开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开公(刑)勘(2015)503-040030号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显示案发地点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的概况。4.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出租屋现场查获人民币310元、杂牌手机2部、白色粉状物壹小包、透明晶体贰小包;从莫某安身上查获粉状物品壹小包。侦查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作出扣押决定,并经陈利、莫某安对上述查获的物品(照片)进行了指认。5.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5)389号、390号、391号、39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莫某安身上缴获的白色粉状物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在出租屋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净重1.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6.尿检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经检验:陈利、莫某安均对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检验结果呈阳性;陈敏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开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并决定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后陈敏因病被所外就医。7.证人莫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2015年4月5日13时许,其电话联系“阿丽”(XXXXXX)向她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阿丽”叫其到海城摩托车店对面小区夹层交易。其步行去到该夹层,“阿丽”从一桌子抽屉内拿出100元的海洛因交给其,其将100元交给“阿丽”后在屋里以追龙方式吸食海洛因,吸食几口后用纸巾将未吸完的海洛因包好放在口袋带走,刚要出门就被民警冲进来将其与“阿丽”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未吸完的海洛因的事实。莫某安辨认出陈利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阿丽”。8.证人邓某华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莫某安向开平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举报一名叫“阿丽”的女子有贩毒行为,表示愿意配合抓捕“阿丽”。经安排,2015年4月5日13时许莫某安电话联系“阿丽”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在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出租屋交易。之后莫某安前往上述地点交易。交易完成后,其与在附近预伏的民警即冲入出租屋将“阿丽”抓获,并在出租屋查获海洛因1小包、甲基苯丙胺2小包、手机2部、人民币310元的事实。9.证人陈敏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利的妹妹,其有吸食毒品行为。其曾于2015年2月底与其姐陈利在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出租屋居住,陈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再次入住上述出租屋等情况。其否认有贩卖毒品行为,也否认叫陈利帮其贩卖毒品。10.证人冯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约证实,被告人陈利于2015年2月28日与冯某凤签订租赁合约,约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被告人陈利以每月租金人民币380元租赁冯某凤位于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房屋的情况。冯某凤辨认出租赁其房屋的陈利。11.被告人陈利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综述如下:2015年4月5日13时许,其妹陈敏在出租屋接完电话后对其说她要去超市,“安仔”等下要来出租屋购买海洛因,要其帮忙将海洛因交给“安仔”并收钱。不久“安仔”来到出租屋,其叫他去拿陈敏放在桌上的一小包海洛因,“安仔”拿了毒品并将100元放在桌子上,其将该100元放入卧室床头抽屉内。他在屋内坐了一会说要走,其去开门。刚打开门,民警就进来,经出示证件后,民警在出租屋床边桌子抽屉内查获海洛因1小包、甲基苯丙胺2小包和“安仔”购买毒品的100元,在桌面上查获手机二台,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210元。民警当其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其中海洛因1小包重1.87克,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量分别是7.2克、2.89克。其所住的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是其以每月380元租赁的,其与陈敏于2015年3月1日搬入出租屋居住,大部分时间与陈敏住的,当其男朋友过来她就到外面住。其有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陈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在出租屋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陈敏的,是她与其平时吸食用的。其只帮陈敏卖过一次毒品,并没有获利,但她平时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其吸食。其使用的电话号有两个,分别是1300584****、1342745****,1342745****是其与陈敏共用。陈利辨认出莫某安就是“安仔”。12.通话清单证实莫某安使用的电话15015****XX与陈利使用的电话13427****XX于2015年4月5日14∶00∶51的通话记录。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被告人陈利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莫某安的事实,有证人莫某安、邓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利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从开平市曙光东路某某号2幢西4房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6克、甲基苯丙胺7.7克属陈利所有。故本院确认被告人陈利贩卖毒品数量为海洛因0.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但指控被告人陈利犯罪情节严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属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陈利提出在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不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利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人民币21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