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XX诉被告彭再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彭再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93号原告XX,男。被告彭再清,男。原告XX诉被告彭再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彭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位于万山区汞都路240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万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当日交清了全额购房款人民币3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交房日为2012年12月30日。被告违约交房950天,至今仍未交房,给原告造成多方面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将位于万山区汞都路万山检察院往万山区客车站方向肆间商业门面240平方米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原告使用。2、要求被告承担过期950天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825元(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贰点壹计算)。3、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房屋使用权及相关权证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合法的,而且合同上面有住建局的章。2、收据(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编号为0043006),拟证明当时一次性将购房款(商业门面)3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彭再清辩称,签订合同前一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二次借了100000元,总共借款400000元,2013年被告跑出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而且包括四套门面和八套房子。原告和被告说要还钱,钱还了就退合同。借款中有300000是每月7分利息,有100000元是每月8分利息,利息付不起了,房子就一直没有搞好,也就没有钱还原告。本来是准备2014年10份还原告钱,但没有钱还。欠原告的钱认可,不会赖账。该算的利息也要算。被告彭再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该组证据能够印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名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该合同尾部乙方处有原告XX的签名,甲方处加盖了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彭再清的签字。该合同约定了原告XX购买商业门面240平方米,共计价款350000元。原告XX认为被告彭再清未能交付该合同约定的房屋,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处加盖了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彭再清系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在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该合同应当视为原告XX与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原告XX和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XX与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享有和履行,被告彭再清系贵州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贵州汞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故原告XX要求被告彭再清交付门面、承担逾期950天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69825元和未能及时取得房屋使用权及相关权证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元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小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