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四方机械厂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四方机械厂,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无锡市四方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钱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四方机械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7月10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8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价款1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2.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实际欠款是451000元,不承担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2份、对帐单1份,证明:金额由双方合同确认,欠款由双方对帐单来确定。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三性没有异议,对对帐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财务部没有盖章确认,落款不是财务部而是资材部,没有进行对帐,只是开票及付款金额无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㈠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缩合釜1台,合同货款总额为74.9万元,合同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30%为预付款,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或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总货款的30%(付款完成后,供方开出全部设备发票给需方),再正常运行一个月或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总货款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缩合釜4台,单价76.9万元,共计金额307.6万元,合同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汇票,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一个月付总货款的30%(以到货日期为准,付款完成后,供方开出全部设备发票给需方),货到现场三个月付总货款的3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9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还款120万元。至2014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被告间货款总额382.5万元,已还款120万元,其中74.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四方机械厂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无锡市四方机械厂支付人民币26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