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时婷与张海鹏、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婷,张海鹏,徐兰,辛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时婷,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唯唯,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鹏,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辛雨红,女,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婷诉被告张海鹏、徐兰、辛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婷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民、殷唯唯,被告张海鹏及其与辛雨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品想,被告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婷诉称:2011年7月18日,张海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徐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鹏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有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海鹏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与徐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款。因此原告诉请张海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兰辩称:张海鹏借款之前原告时婷将400000元现金放在徐兰处,后来被告张海鹏说要借钱,徐兰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说能用但要求徐兰担保。徐兰把原告喊到办公室办的手续,当时约定借款两个月,400000元本金付20000元利息。到期后张海鹏续借两个月,再次到期后张海鹏仍未还款。原告就一直找徐兰要款,徐兰曾给原告两、三千块钱。徐兰和张海鹏之间确实有借款关系,但是徐兰公司给张海鹏打的条子,其后陆续还了不到100000元,但徐兰与张海鹏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是两回事。被告辛雨红辩称:辛雨红与张海鹏曾经是夫妻,目前已经离婚,且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张海鹏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辛雨红没有关系,辛雨红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鹏、辛雨红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2011年7月15日,原告时婷自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文亭支行处从其卡号为62×××17的金穗借记卡中取款400000元放到被告徐兰处,被告徐兰于2011年7月16日以自己的名义将该400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丰储支行,丰储支行向徐兰出具了十张面额均为40000元的存单。后被告张海鹏向被告徐兰提出借款要求,被告徐兰征求原告时婷的意见,时婷同意将该400000元出借但提出必须由被告徐兰对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海鹏在徐兰处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时婷女士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支付壹万元整,期现暂定两个月,到期还肆拾贰万元整。”被告张海鹏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徐兰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捺印。随后,被告徐兰将其名下的面额分别为40000元的十张存单交给被告张海鹏。被告张海鹏出具上述借条及被告徐兰向被告张海鹏交付存单时,原告时婷亦在场。其后,被告张海鹏取得了上述存单中的400000元。上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海鹏未归还借款,而是于2011年9月18日在该借条下方补充了“以上借款截止到9月18日连本加息再顺延贰个月”的内容,被告张海鹏、徐兰在该字样下签名并捺印。原告时婷于2014年7月2日以张海鹏、徐兰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时婷的申请,依法追加辛雨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鹏、徐兰、辛雨红应诉后分别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被告张海鹏应诉后提交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30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二份、银行回单二份,其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30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其中显示:该案的原告为吕玉朴、被告为徐兰及徐兰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海鹏,调解内容为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欠吕玉朴本金2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底偿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1月底前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4130元由徐州毅博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兰承担,张海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收条两张的内容分别为:今收现金贰拾万元整,徐州恒康,2011年12月16日(该处加盖徐州恒康卫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右下方有“徐兰,2011年12月16日”字样;兹收到王卉替张海鹏转交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徐兰,2014、4、16号;银行回单中的一份为查询结果,显示付款账户为62×××94、付款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账号为62×××71,收款人为吕玉朴、付款用途为还款;另外一份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其中显示户名为吕玉朴、卡号为62×××71、交易时间为20140519、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0000元。张海鹏以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张海鹏与徐兰之间,后期张海鹏向徐兰归还了250000元,其中200000直接向徐兰归还,另外的50000元作为徐兰的担保人归还给吕玉朴。经质证,被告徐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海鹏为毅博公司向吕玉朴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张海鹏与恒康公司之间发生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张海鹏的证据只能证明还款而不能证明徐兰与张海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质证,原告时婷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3073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时婷无关;主张对被告徐兰签名的收条不知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故对此不予认可;向吕玉朴还款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辛雨红应诉后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其中离婚证显示辛雨红与张海鹏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以及债权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男方作为法人代表经营的“楚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2、现居住的泉山区建白巷24#-1-602室(107.37㎡)归女方所有,泉山区西安北路亚华大厦405室(158.8㎡)归男方所有,该房屋的未还贷款由男方自行承担;3、男方手上有三张用女方身份办的银行信用卡(透支型),分别为中银一张、建行一张、江苏银行一张,约欠款三万余元,男方答应在2013年8月底给予以此还清;4、家中所有电器、家具、生活物品由双方协商解决;5、除以上财产,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与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辛雨红以此拟证明辛雨红与张海鹏已离婚,且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涉及的债务数额巨大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质证,原告时婷对辛雨红所提交的上述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表明张海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徐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徐兰庭审中主张其与张海鹏之间有借款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后,原告时婷经常向其索要,但其只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张海鹏主张其与徐兰之间除为徐兰的公司向吕玉朴借款提供担保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在帮徐兰帮忙时发现徐兰在向别人出借款项时有要求将借条写成他人的习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相应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张海鹏系向被告徐兰提出借款且也是由被告徐兰向张海鹏交付的户名为徐兰的400000元存单,但张海鹏在原告时婷、被告徐兰均在场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该400000元的出借人系原告时婷,被告徐兰在被告张海鹏出具的借条上也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原告时婷作为出借人、被告张海鹏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兰作为担保人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三方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徐兰随后交给被告张海鹏的户名为徐兰的十张存单系履行该借条的交付义务,被告张海鹏其后也实际取得了该十张存单载明的4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张海鹏于2011年9月18日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截止到9月18日连本加息再顺延二个月”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借款合同的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海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时婷要求被告张海鹏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鹏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支付10000元,借款二个月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420000元,以此推算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且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兰在被告张海鹏出具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注明担保方式,且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明确认可原告向被告张海鹏出借款项的前提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徐兰应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张海鹏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兰在庭审中认可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时婷曾向其索要且其已向时婷支付3000元,可以证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徐兰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至于被告徐兰已向原告时婷支付的3000元,因原告时婷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的利息,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再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辛雨红与被告张海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辛雨红与被告张海鹏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海鹏借取涉案款项时与原告时婷和被告徐兰明确约定借款为张海鹏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时婷和被告徐兰所知,故本案债务应作为被告辛雨红与被告张海鹏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辛雨红应与被告张海鹏一起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海鹏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借取涉案的400000元后已付给被告徐兰或徐兰的公司220000元并依其为被告徐兰的公司对外的借款进行担保而向债权人吕玉朴清偿了30000元的债务,但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张海鹏与被告徐兰或徐兰所在的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故不能认定张海鹏付给被告徐兰和徐兰的公司的220000元款项系清偿涉案借款,其为履行担保责任向他人清偿的30000元更不能认为是清偿涉案借款,故被告张海鹏关于已偿还涉案借款中的25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张海鹏确实对被告徐兰以及徐兰的公司不负有其他债务,被告张海鹏可另行要求被告徐兰或徐兰的公司返还其给付的220000元以及其因承担担保责任向他人支付的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鹏、辛雨红共同偿还原告时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张海鹏、徐兰、辛雨红负担(原告时婷已预交,被告张海鸥、徐兰、辛雨红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晋川审 判 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