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国辉、苏菊等与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刘红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Cl栋1708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树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靖怡。系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恒。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红慧。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行奇、张依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生,被上诉人苏菊、王靖怡及被上诉人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敬、罗志刚,被上诉人刘红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4日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由贺州的负责人武幸福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五楼的盛隆豪庭的外墙更换“三面翻”广告牌画面业务交给被告刘红慧,要求其于2014年8月4日前更换好广告画面。由于该项工作被告刘红慧无法单独完成,被告刘红慧就约受害人黄晓明一起完成。2014年8月1日受害人黄晓明与被告刘红慧一起在位于贺州市八步区的盛隆豪庭五楼的外墙进行高空作业,18时15分左右,在进行作业过程中,当被告刘红慧与受害人黄晓明在五楼护栏外墙沿边移动寻找可以进行高空作业的点时,受害人黄晓明走到“月牙儿鞋店”上方位置时,受害人黄晓明用手触碰到了从盛隆豪庭五楼往外延伸的一根安装有灯光的铁管,不幸触电并发出喊声,被告刘红慧即刻拉受害人黄晓明的安全绳,并将其从铁管拉开,之后发现受害人黄晓明浑身抽搐,被告刘红慧见此景,即在五楼外的墙沿边为受害人黄晓明做人工呼吸、掌上压心脏、按人中急救措施,并即刻拨打120和119的求救电话,过10多分钟,119和120的工作人员赶到,并将受害人黄晓明抬到五楼花园空旷的地方进行急救处理,终因触电伤害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另外支付给贺州市殡仪馆黄晓明的火化费4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黄晓明,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属于贺州市八步区城镇居民,长期生活居住在贺州市城区。父亲是黄国辉,母亲是苏菊。妻子是王靖怡。受害人黄晓明与原告王靖怡共同生育子女: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黄国辉、苏菊、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长期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居住、生活、消费。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后,认为受害人黄晓明不是其雇请的,其与受害人黄晓明不存在雇佣关系,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索赔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第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刘红慧受雇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后,要按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指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事故中的特定工作任务,由于受雇人刘红慧从事的该项工作任务其无法单独一人完成,其就约受害人黄晓明一起完成,其二人共同劳动,均等按劳计算劳动报酬。虽然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没有直接雇请受害人黄晓明,但其明知该项工作任务被告刘红慧无法单独个人完成,必须有其他人参与才能完成,受害人黄晓明接受被告刘红慧之约,共同为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在事实上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已接受害人黄晓明提供的劳务。且刘红慧和受害人黄晓明亦是按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的指挥和安排,在特定的时间内为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特定的劳务,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按约定给付报酬给刘红慧和受害人黄晓明。刘红慧与受害人黄晓明共同为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创造价值,刘红慧与受害人黄晓明之间不形成劳务关系,只存在共同协作,共同劳动,均等获得按分配的劳动报酬的工友关系,刘红慧、受害人黄晓明与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刘红慧、受害人黄晓明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个人劳务关系是一种雇佣关系,不属于承揽关系。受雇方刘红慧、受害人黄晓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其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对有灯光的铁管没有进行检测,特别是受害人黄晓明在寻找作业点时,对有灯光的铁管不检测不试探就直接触碰铁管,受害人黄晓明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红慧作为与受害人黄晓明提供劳务一方的共同体,被告刘红慧没有从中获利,在受害人黄晓明受到伤害后,积极采取急救措施并及时报警和呼救,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其没有过错,对受害人黄晓明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其明知作业地方是广告位置,白昼均是有电的地方,知道雇员从事该项工作任务时会存在安全隐患而其却疏忽大意,且雇员是为其提供劳务,创造价值。其对受害人黄晓明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该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利益大小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受害人黄晓明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红慧不承担受害人黄晓明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1066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处理丧葬事宜家属成员及其职业,而原告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长期居住在城镇,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892元(3人年×3天×36157元/年÷365天);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O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根据受害人黄晓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处理地点,居住地以及处理丧葬事宜等需要产生交通费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实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原告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的抚养费277524元,由于本案中被抚养人为多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被扶养人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出生在城镇,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其抚养费应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该请求,没有超出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黄晓明作为原告家庭主心骨,经济来源的支柱,其死亡对原告的打击非常沉痛,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该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633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45067元(806334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54000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591067元。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认为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黄晓明触电铁管的电力设施业主、管理人,申请追加其为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虽然受害人黄晓明的死亡与漏电铁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该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各项损失591067元。本案受理费11670元,由原告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负担2334元,被告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336元。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没有追加涉案的盛隆商业广场外墙三面翻户外广告位的业主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即电力设施产权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刘红慧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受害人黄晓明不存在任何关系。黄晓明作为从事高空电力作业的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其自身过错较大,一审认定黄晓明只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被上诉人从贺州市光铃公司获得的10万元赔偿款应当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款项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红慧辩称,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劳务者受害赔偿,没有遗漏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刘红慧与黄晓明不存在雇佣以及承揽关系,一审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收条,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的10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刘红慧未提供有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认为其确实收到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的10万元,但该收条表明该款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代表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有责任,不可以抵扣。被上诉人刘红慧称不清楚收条的情况,同意被上诉人黄国辉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国辉等人认可收到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的1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该收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晓明触电死亡后,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黄晓明家属方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与刘红慧、黄晓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一审认定黄晓明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是否过低?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否应当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可以选择以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选择以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认为黄晓明受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雇佣并选择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认为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将更换“三面翻”广告牌画面业务交给被上诉人刘红慧。由于该项工作被上诉人刘红慧无法单独完成,被上诉人刘红慧就约受害人黄晓明一起完成,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与刘红慧、黄晓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与刘红慧、黄晓明之间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利益大小等情况确定受害人黄晓明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查明贺州市光玲广告有限公司在黄晓明死亡后已经支付黄晓明家属10万元,黄晓明家属受偿该10万元后,该款应当在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相应扣除。故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尚应赔偿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各项损失49106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各项损失49106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被上诉人黄国辉、苏菊、王靖怡、黄某耀、黄某永、黄某恒负担2334元,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9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广西致合天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凌丽琪代理审判员邓行奇代理审判员张依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经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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