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巫应钊、黎美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6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郑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应钊,男,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黎美好,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邓金水,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被告巫恩娣,女,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巫应钊、黎美好、邓金水、巫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熊卫平到庭,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巫应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巫应钊向原告借款4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或120个月,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5%计息,即年利率5.6700%。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挪用贷款,则就挪用部分按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还款日为贷款日的对应日即每月31日;在担保方式上,被告巫应钊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邓金水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上,对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原告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二、履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巫应钊发放贷款49万元。被告巫应钊收到上述贷款后在2015年2月28日前尚能正常还款,累计已归还本金额119529.54元。三、违约2015年2月28日,被告巫应钊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巫应钊尚欠原告贷款总余额370470.46元、利息6092.78元、逾期罚息239.43元。根据被告巫应钊提供的《结婚证》,其与被告黎美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另外,被告巫恩娣对其配偶邓金水担任《巫应钊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其担保行为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房屋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服务费22840元。该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该律师服务费损失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巫应钊立即向原告清偿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0470.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370470.46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6092.78元、罚息为239.43元),合共376802.67元。二、被告巫应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2840元。三、确认原告对房产就其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含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四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四、被告黎美好、邓金水、巫恩娣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6499.38元、利息1659.45元,罚息1.19元。另查明二:涉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时,合同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个还款日起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巫应钊、邓金水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实质上包括了借款与担保两项合同。前者属主合同,后者属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违约责任被告巫应钊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巫应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全部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巫应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具体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一)抵押被告巫应钊提供其名下房屋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巫应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被告邓金水与原告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巫应钊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故原告有关被告邓金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黎美好、巫恩娣的责任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巫应钊、黎美好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邓金水、巫恩娣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涉案债务为被告巫应钊与黎美好、被告邓金水与巫恩娣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借款与保证责任发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应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56499.3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1659.45元,罚息1.1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下一个月还款日即3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巫应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2840元。三、被告邓金水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丽景阁2座401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号:20110501463169)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巫应钊、邓金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7元,财产保全费2518元,合计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应钊、邓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