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与赵月、葛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028号原告张学华。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月。被告葛振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前白落堡村南309线南侧。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华与被告赵月、葛振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月、葛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华诉称,2015年1月9日17时18分许,被告赵月驾驶冀D×××××号小轿车,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D88E09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6000元。被告赵月、葛振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系被告赵月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7时18分,被告赵月驾驶冀D×××××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振龙),沿磁县仁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月驾车逃逸。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磁县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枕顶部皮下血肿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796.15元。2015年4月10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当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庭后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原告主张其系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在磁县鼎昌贸易公司上班任会计,月工资24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三个月未给其开工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举出劳动合同且原告已退休,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儿媳李洁为护理人员,李洁系磁县利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的相关主张无异议。原告当庭未举出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同意由本院酌定交通费。冀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肇事冀D×××××号小轿车未经年审,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尚在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例、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赵月驾驶未年审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96.15元(原告还主张外购药白蛋白315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且医嘱中无相关内容佐证,故不予支持);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并举出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12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杜邦公司认未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再支付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个月,月工资2400元×3个月);护理费为1540元(护理人员李洁日工资110元×14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5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0%,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庭后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权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必要的就医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2238.15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322元。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剩余的损失8916.15元,应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由对方车主及驾驶人承担。因被告赵月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月对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8916.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振龙虽系肇事冀D×××××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但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的肇事车辆是否未经年审有矛盾,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葛振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振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非被告,但其仅举出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赵月的询问笔录,因被告赵月未到庭,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能核实,且与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符,对此辩称,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暴增飞、曹雪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322元;二、限被告赵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16.15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负担1436元,由被告赵月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建华审判员索书宝审判员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