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爱春与陈勤荣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爱春,陈勤荣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949号原告韦爱春。委托代理人郑文森。被告陈勤荣,柳州饭店退休职工。原告韦爱春诉被告陈勤荣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思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爱春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森、被告陈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为了借款而订立抵押协议,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原、被告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不予保护,相对原告而言,其设定的抵押权即消灭。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该项抵押权消灭,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韦爱春办理解除房屋他项权证的手续。被告陈勤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尚未还清借款,不能解除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及郑文森向被告借款,并向被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原告及郑文森借到被告300000元,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协议书执行。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言明,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300000元,自愿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作为抵押,借款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事项,在柳州市房产管理局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获得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98-1号北星明园8栋1单元3-1号房屋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此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借款,但仍然依约付息至2015年6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作为权利人信赖这种表示而不行使请求权,不能说是怠于行驶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依约支付被告利息至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使该主债权至2015年6月15日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享有的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抵押权不受保护进而消灭抵押权的观点不成立。本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爱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爱春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韦爱春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思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