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桂民与定州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民,定州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民,又名刘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陈盼山。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爱龙。上诉人刘桂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民,被上诉人定州市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张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桂民1996年至2012年6月在定州市第二中学工作,负责木工工作,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2年刘桂民因家属有病休假一年。2012年6月定州市第二中学口头通知刘桂民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18日刘桂民向定州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撤回申请,刘桂民又于2012年11月3日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引起本案诉讼。2006年至2009年8月,刘桂民月工资为630元,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为830月,而定州市2008年至今最低工资标准是: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68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84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为1040元。定州市第二中学向刘桂民发放的工资低于定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刘桂民从到定州市第二中学工作至今,定州市第二中学未为刘桂民办理社会保险档案,也从未交过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桂民在定州市第二中学工作多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桂民现己年满60岁,达到退休年龄,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定州市第二中学主张的工作满10年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补足工资问题,因定州市第二中学支付给刘桂民的工资自2008年起部分时间段低于定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具体数额为: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每月(680-630)元×14个月=7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高于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每月(840-830)元×9个月=9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1040-830)元×12个月=2520元,以上共计3310元。关于刘桂民主张的2012年7月后的工资问题。因刘桂民未再为定州市第二中学工作,故其工资不再支付。刘桂民认为解除违法,可通过请求定州市第二中学支付赔偿金但不是继续给付工资:关于刘桂民主张的交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l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违反该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交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只有在未办且不能补办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刘桂民请求被告交纳保险费,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8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最低工资补差33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桂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6年至2012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66660元。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补缴社会保险金。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定州市第二中学辩称,上诉人应就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请求诉讼,而不应增加新的诉讼内容,对于所要求支付双倍工资66660元和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之事,被上诉人认为其请求内容超出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刘桂民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定州市第二中学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其双倍工资666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但违反该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交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只有在未办且不能补办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上诉人刘桂民请求定州市第二中学交纳保险费而不是赔偿损失,原审不作处理,合法有据,上诉人刘桂民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刘桂民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桂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