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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与田福华、钱大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田福华,钱大毛,田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吴嘉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被告田福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11。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大毛,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21。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美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511。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诉被告田福华、钱大毛、田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明辉,被告田福华、钱大毛、田美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诉称,被告田福华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本人及家庭正常消费。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批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田福华发放中银信用卡(卡号:62×××68)及贷款120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分期还款期数,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等。同时约定,逾期还款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解除合约,提前一次性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信用卡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田福华未按约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田福华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田福华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福华与被告钱大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另被告田美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田福华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福华向原告偿还中银信用卡贷款本金(含手续费)96714.13元、利息5223.59元、滞纳金8549元(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96714.1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96714.13元为本金,以5%每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田福华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2000元;3.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田福华与被告钱大毛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被告田美俊对上述诉讼请求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结婚证、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田福华、田美俊辩称,对欠款数额、利息确认,但滞纳金的计算过高,请求法庭调整,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大毛辩称,承诺函上钱大毛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田福华、田美俊、钱大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田福华确认,被告田福华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分12期还款,被告田福华应当从2014年5月23日开始还款,从2014年8月23日田福华开始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信用卡未还款明细,明细载明截至2015年2月23日,田福华共欠本金96714.13元、利息5223.59元、滞纳金8549元。被告田福华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二条还款方式载明:“如果您办理了中国银行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将不能享受还款金额10%的最低额还款,需每月全额偿还分期扣款。”第三条载明的“违约责任”包括:“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田福华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但对滞纳金的计算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手写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有田福华的签名。领用合约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第5项载明:“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田福华主张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上没有其签名,在办理信用卡时原告也没有进行提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田福华、钱大毛、田美俊信用卡纠纷事宜,本案的律师费为12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另查,被告田福华、钱大毛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签有钱大毛字样的承诺函,承诺对田福华与原告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项下借款为共同债务,并承诺对该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大毛否认承诺函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并申请对承诺函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要求撤回承诺函,不作为证据提交,主张要求钱大毛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田福华、钱大毛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本人田美俊(身份证号码为××)同意为田福华(债务人)在中国银行(债权人)做信用卡小额资金分期业务120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不按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规定履行还款责任,本人承担该信用卡小额资金分期业务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担保人处有田美俊的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结婚证、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田福华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分12期还款,理应依约按时还款,现被告田福华确认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逾期没有还款,尚欠本金96714.13元,依据被告田福华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三条:“……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田福华逾期还款已经超过60天,依约应支付剩余所有的欠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福华支付本金96714.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被告田福华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三条违约责任:“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为5223.59元,之后的利息以96714.1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田福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福华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及计算方式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依据被告田福华签署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三条违约责任:“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田福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是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依据该客户告知书第二条还款方式:“如果你办理了中国银行小额资金分期业务,将不能享受还款金额10%的最低额还款,需每月全额偿还分期扣款。”即被告田福华不享受还款金额10%的最低额还款,被告田福华应当依约分期还款。被告田福华主张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田福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相关文书时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有明确的判断,被告田福华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从2014年8月23日开始逾期,理应依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田福华确认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未还款查询,依据该查询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应支付滞纳金8549元,关于2015年2月23日之后的滞纳金,依据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第三条:“……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在逾期60天之后需全额支付剩余本金96714.1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滞纳金8549元以及2015年2月23日的之后的滞纳金以96714.13元为本金,以5%每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也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即本案律师费的实际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钱大毛是否应对被告田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依据为钱大毛与田福华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钱大毛与田福华共同清偿。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田福华之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应的责任应由田福华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钱大毛与田福华共同清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选择追加钱大毛为共同被执行人。至于被告田美俊是否应对被告田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上有田美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田美俊也予以确认,担保函载明:“田美俊同意为田福华(债务人)在中国银行(债权人)做信用卡小额资金分期业务120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小额资金分期业务申请书)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不按信用卡小额资金分期业务规定履行还款责任,本人承担该信用卡小额资金分期业务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的担保函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被告田福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田美俊应按担保函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6714.13元;二、限被告田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为5223.59元,之后的利息以96714.1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田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支付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3日为8549元,之后的滞纳金以96714.1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4日起,以5%每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田美俊对被告田福华所负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7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担269.39元,由被告田福华、田美俊共同负担2480.35元;保全费1132.4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塘厦支行负担110.94元,由被告田福华、田美俊共同负担10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