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1年8月份,被告又无故离家后,至今音信全无。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双方确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11月18日生男孩朱某乙(现已成家单过),××××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2011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及双方亲属曾多次寻找被告,但均未找到。2013年9月2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长时间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稍差,双方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伤害了双方本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且自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持续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扶养抚助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西云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裴传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