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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陈丽红与徐志军、王红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芬。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华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花宫营乡郑庄村。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红。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磁县华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丽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磁县华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不足100万元,陈丽红所起诉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在非法拘禁上诉人期间,胁迫上诉人写的虚假协议、借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银行转款手续,是被上诉人利用犯罪手段取得的伪证,对1500万元欠款,没有转账手续。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陈丽红起诉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磁县华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30万元及利息,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徐志军、王红芬、磁县华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崔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