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瑞森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衡立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瑞森。上诉人刘瑞森不服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人于1961年9月15日到北京市天堂河农场工作,1969年11月2日调到河北省冀衡农场工作,1971年9月22日调到河北省武强县台南公社东左庄插队,1982年5月因病回家(北京)养病,户口也迁回北京,工作关系未动。自1985年河北省武强县民政局发放困难补助至今。因河北省武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档案丢失,导致不能办理退休。自1984年至今多次找有关单位和河北省武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武强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不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起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欠妥,应予纠正,其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