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海萍、陈红、高秀花、郑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萍,陈红,高秀花,郑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吴长旭,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海萍,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军马场村*组。被执行人陈红,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军马场村*组。被执行人高秀花,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军马场村*组。被执行人郑国云,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军马场村*组。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海萍、陈红、高秀花、郑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克什克腾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0日依据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克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绘华执行员 周显峰执行员 赵连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占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