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州市番禺区华星文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广州市番禺区文具有限公司,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诜村经济社)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诜村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诜村经济社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铺位承包(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从199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期满后财产移交方式等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以其经营困难为由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480363.25元。原告为了全体村民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缴,最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将拖欠的租金共2480363.25元交到原告财务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480363.2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并以此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诜村经济社(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铺位承包(租赁)合同书,诜村经济社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街诜村的厂房(以下简称涉讼物业)出租给公司使用,租赁面积76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标准为第1-4年每平方米每月10元,自2000年起,三年为一期,每期按上期租金加10%。公司需在每月30日前向诜村经济社缴纳租金,逾期缴交租金的,按实际欠款每天0.07%计算滞纳金。公司每年需向诜村经济社缴交工业管理费3万元(1-4年),4年后三年为一期每期按上期加10%。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2年7月起,公司开始拖欠涉讼物业的租金,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共拖欠租金2480363.25元。以上事实,有厂房铺位承包(租赁)合同书、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诜村经济社与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铺位承包(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诜村经济社提供的厂房、铺位承包(租赁)合同书及催款通知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共拖欠2480363.25元租金的事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述租金本应在当月的30日前付清,公司至今未付,对诜村经济社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诜村经济社另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以248036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街诜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拖欠的租金2480363.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80363.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还所欠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3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宏平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