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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与王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XX,男,200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罗平,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黎文,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东,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袁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王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罗平、委托代理人黎文、被告王晓东、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月19日18时00分,被告王晓东驾驶车牌号为川TM20**的小型客车,沿雅安市雨城区彩虹桥往协河广场内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协河广场(紫荆KTV外)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叁月,患肢部分负重,患肢功能锻炼……。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500元,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20日。被告王晓东系川TM20**的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保涉案肇事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6291.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补课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91533.4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9530.6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它的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川TM20**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只能严格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予以扣除。营养费因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XX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任限额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晓东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30.6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发票,确定为29530.69元。其中,被告王晓东垫付19530.69元,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00天。20元/天×100天=2000元;3、护理费,其��算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100元/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00天和后期治疗住院天数20天,共计120天。100元/天×120天=1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00元;9、补课费,原告提出补课费的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4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中被告王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确定鉴定费由被告王晓东负担134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092.69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王晓东垫付的医疗费19530.69元和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XX的实际损失为72562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725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56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东因交通事故为原告XX垫付的医疗费19530.69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鉴定费1340元,共计1798元。由原告XX的法定代理人罗平负担158元,被告王晓东负担1640元。此款原告XX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王晓东支付原告XX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