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陇西长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孙家坪(二五七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陇西长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陇西县文峰镇安家门4号。法定代表人:韩宏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富公司)与被上诉人陇西长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宏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展凤琴、袁振林,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宏富公司给陈勇强出具了由法定代表人徐宏兵亲笔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办理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所有公司事宜,委托时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2年lO月25日,陈夏明从其卡号为6222081207000864196的银行卡给陈勇强的卡号为6222082707000289210银行卡汇款186万元,同日陈勇强和宏富公司的会计杨学学同时签名向陈夏明出具了盖有宏富公司印章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夏明现金200万元,利息已付清,借期两个月。同年12月19日,长安公司将200万元汇入武丽君卡号为6227004242010104393的银行卡,当天武丽君又转入陈勇强的个人账户4340624240028397。同月20日,陈勇强以借款办理人身份向长安公司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因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向陇西长安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每月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方盖有宏富公司的印章。当天陈勇强将该款转入赵小军名下,陈勇强、赵小军、陈夏明均称转入赵小军名下系偿还陈夏明的借款。后因借款到期后,宏富公司没有偿还借款,长安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宏富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20个月的利息112万元并利随本清。一审中宏富公司提供的甘肃金华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记载,陈勇强被宏富公司雇佣期间,宏富公司的好多经济往来都由陈勇强个人账户收支。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勇强从长安公司所借200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公司借款,主要理由如下:一、从借款时间来看,借款发生在陈勇强被宏富公司雇佣期间;二、宏富公司提供的鉴证报告载明陈勇强经手的宏富公司的借款基本从陈勇强个人的账户收支;三、陈勇强从陈夏明处所借200万元公司财务人员杨学学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有公司印章,证明为公司借款;四、长安公司汇入陈勇强的200万元当天偿还了陈夏明的借款;五、陈勇强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办理公司所有事宜。综上,陈勇强的借款行为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陈勇强借款属个人行为等辩解理由及追加陈勇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关于对借条进行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因本案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08万元,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宏富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宏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因涉嫌诈骗犯罪,依法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1、认定“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给陈勇强出具《授权委托书》错误,该日是公司注册设立之日,当日给陈勇强办理授权不合常理,且公司并没有给陈勇强授权。2、认定“同月20日,陈勇强以借款办理人身份向长安公司出具了借条”错误。上诉人怀疑该《借条》是陈勇强核对完账目后与长安公司串通而为,对该《借条》形成时间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3、《借条》中公司印章真假不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印章管理人员证实,公司没有委托陈勇强借款,也未在陈勇强《借条》上加盖过印章。上诉人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4、认定陈勇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没有付款事实和依据。5、一审认定陈勇强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二、一审程序不当。1、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依法委托专门机构鉴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2、未追加陈勇强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3、证人证言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本案未依法中止审理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三、本案涉嫌巨额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将其法定代表人徐宏兵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否认,是为了逃避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在另案中,对于2014年8月29日徐宏兵的签字进行了鉴定,确定系徐宏兵本人所签。所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对于陈勇强借款出具借条之事,其本人是认可的,至于借条上印章之事,在另案中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该公司有多枚印章,且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与中国建设银行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为同一枚印章。授权委托书中授权陈勇强办理公司所有事宜,足以证明陈勇强办理该笔借款应由公司承担,且该笔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归还他人借款。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四、对于被答辩人提出本案是刑事案件的说法,应以办案部门最终办案结果为依据,被答辩人要说成刑事案件,是为了达到借款据为己有而不偿还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中,宏富公司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陇西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陈勇强涉嫌诈骗犯罪进行侦查;证据二、甘肃百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其他鉴证报告》,证明应公安机关要求经过审计20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生产。长安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陈勇强经手的债务有好多笔,公安机关也向我取证了,公安机关告诉我没有立案。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财务审计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与我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勇强是否向长安公司借款200万元?2、案涉的200万元借款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关于陈勇强是否向长安公司借款的问题。根据长安公司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转账凭条》及武丽君出具的《说明》,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长安公司给陈勇强出借20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宏富公司提出未收到长安公司200万元借款,主张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陈勇强借款时持有宏富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身份为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宏富公司提供的鉴证报告记载,宏富公司的一些经济往来及借款都由陈勇强个人账户收支。故长安公司将借款直接转入陈勇强账户符合宏富公司的借款习惯,宏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案涉的200万元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一、从借款主体上看,陈勇强系宏富公司的副经理,在其向长安公司借款时,其向长安公司出示了由宏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办理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所有公司事宜。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陈勇强具有对外借款的代理权表象,使长安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勇强是以公司代理人身份借款;二、从借条内容及形式上看,借条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周转”,借条落款的“借款方”处加盖了宏富公司印章,陈勇强在“借款办理人”处签名。亦使长安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公司借款。虽然宏富公司在上诉中怀疑《借条》是陈勇强与长安公司串通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宏富公司提出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虚假,借款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因公司印章的管理系公司内部事务,且长安公司作为出借方,并不具备识别公章真假的条件和能力,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上分析足以认定陈勇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长安公司与宏富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宏富公司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宏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陇西县宏富商砼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轩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