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利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利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654号原告:广州市番利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临时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黄金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国、李卓权,分别系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洪波。原告广州市番利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利公司”)诉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国、李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天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利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二级网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二级经销商,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80000元的经销保证金,并每批次向原告提供四台车辆,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满后协议自动失效。协议期满后,原告多次要示被告退还协议签订时所收取的经销保证金8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经销保证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天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番利公司(乙方、代销方)与华天晟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了《二级网点协议书》,就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车辆事宜约定: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车辆数量为肆台,经销保证金为捌万元整。乙方向甲方领取车辆合格证前全额交付车款。乙方不得截留甲方的货款,否则视违约处理。乙方月基本任务量为叁台。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上述协议签订后,番利公司于当日向华天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80000元,华天晟公司向番利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番利公司称协议内容主要约定由其担任华天晟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帮华天晟公司卖车,并订立了一年的合作协议。到期后,若双方不再续约,则涉案协议自动失效。而涉案协议到期后,番利公司及华天晟公司没有续约,华天晟公司也没有向番利公司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番利公司与华天晟公司签订的《二级网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至2014年9月30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现涉案协议已到期,双方未续约,该协议已失效,华天晟公司理应向番利公司退还保证金。故番利公司要求华天晟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利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经销保证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华天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相关部门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黄志科人民陪审员 陈妍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颖蓉陈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