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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任××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689号原告任××,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无职业。原告任××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生芳,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二×,于××年××月××日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在××市××区××里××号楼××门××号私产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住房贷款由男方偿还。后因男方不能偿还贷款,导致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证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原告只能找垫资公司偿还××市××区××里××号楼××门××号私产房的贷款后将该房屋出售。故为办理卖房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复婚。双方约定办理完卖房手续后就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却拒绝于原告协议离婚,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双方感情很好,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王二×,××年××月××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王二×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私产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给付女方现金20万元,每年给付2万元,分10年付清;双方各自名下的轿车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住房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的债务由男方偿还。××年××月××日原、被告登记复婚。目前婚生子王二×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复婚是为了出卖房屋,复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称双方复婚后共同居住在坐落于××市××区××里××号楼××门××号房屋,2015年6月1日搬至××市××区××公寓××号楼××门××号房屋,原告自2015年7月9日搬离该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复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增进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欣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