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解延军与解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延军,解柏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延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柏林,男。上诉人解延军因与被上诉人解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延军,被上诉人解柏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解柏林、解延军系父子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临汾市X号院落,其中1层门面房7间,2层7间,东房4间、北房3间,解柏林、解延军及解柏林前妻聂X居住在3间北房中,其余房屋出租。2012年,解柏林、解延军因家庭矛盾经坂下社区居委会调解,约定由解延军来管理家务,家庭一切开支由解延军来掌管,解延军每月支付父母3000元。庭审中,解柏林主张房屋全部由其所建,房屋应归自己所有,解柏林又以解延军未履行赡养义务,不支付自己生活费,不过问自己的生活为由,要求解延军返还1层门面房中靠南的4间及住房11间。解延军称第三次建房是其所建,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应驳回解柏林的诉讼请求。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解柏林、解延军因家庭矛盾经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解延军来管理家务,家庭一切开支由解延军来掌管,解延军每月支付父母3000元,现解柏林因解延军不履行协议,不履行赡养义务,从而起诉解延军要求返还解延军经营管理的出租房,即便如解延军所说,房屋并非全部归解柏林个人所有,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那么房屋的出租收益当中也应当有解柏林的份额。一审庭审中,解柏林主张解延军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支付解柏林生活费,不过问解柏林的生活,而解延军掌管着家庭的一切开支。鉴于以上事实,解柏林要求解延军返还1层门面房4间、2层出租房11间的主张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解柏林对于4间门面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解延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临汾市X号院落中7间门面房中靠南的4间交由解柏林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解延军负担。上诉人解延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诉争房产是解柏林、聂X、解延军多次修建,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案应首先确定产权,在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解柏林要求解延军返还房产,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解柏林的诉讼请求。解柏林辩称,诉争房产是自己建的,房屋应归自己所有,解延军应返还自己四间门面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解柏林、聂X、解延军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对家庭财产于2012年1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家中一切事情由儿子解延军主管(具体包括门面房租金等一切收入及家中的一切开支)。解柏林、聂X后因感情不和判决离婚,但未进行财产分割。现解柏林起诉解延军返还四间门面房和11间住房,因诉争的房产涉及到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应追加财产共有人聂X等为共同被告,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明确产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霞审 判 员 叶新发代理审判员 安廷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