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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梁某在石某家中饮酒后,于当天下午17时许驾驶鄂某号长城牌小轿车从白沙镇新街往石某家行驶,在墩福村路段不慎与一辆儿童车发生碰撞。后受伤儿童的父亲见被告人梁某有酒后反应,便电话报警,赶赴现场的民警对梁某做血液酒精测试。经理化鉴定,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董某、石某、石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