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付桂芳等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芳,孙文远,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195号原告付桂芳,女,1942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孙文远,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赵辛店村83号。负责人耿杰,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欣,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委托代理人李欣,男。原告付桂芳、孙文远因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付桂芳、孙文远诉称,2014年9月16日,吕××在原告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吕村房屋门口持斧子威胁原告人身安全。原告当即报警。被告在处理该案时,颠倒黑白,对询问笔录造假,且办案期限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作出的京公丰不罚决字(2014)00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丰公复决字(2015)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针对付桂芳、孙文远于2014年9月16日的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作出了京公(丰朱)行终止决字(2015)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故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付桂芳、孙文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付桂芳、孙文远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桂芳、孙文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代理审判员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