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秀明与丁芳、陶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明,丁芳,陶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刘秀明,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芳,女,1983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奕,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秀明与被告丁芳、陶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钱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丁芳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被告陶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明诉称:2015年5月22日,丁芳向他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不按期归还按月息2%补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丁芳负担。此后,他以转账方式交付丁芳5万元,但丁芳未能按期归还。经查,丁芳与陶奕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丁芳、陶奕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丁芳、陶奕承担律师费3000元。被告丁芳辩称:她向刘秀明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7500元,并非刘秀明起诉时主张的50000元。她收到50000元后当天即转账给了孙永丰12500元,刘秀明和孙永丰系朋友关系,孙永丰也是投资公司的员工。刘秀明主张的利息过高,计息标准也应当是37500元。被告陶奕辩称:对于该笔借款他并不知情,直至刘秀明起诉他收到传票以后才知道。该笔借款完全是丁芳个人的行为,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2日,丁芳向刘秀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丁芳因为生意周转需要向刘秀明借款五万元整(¥50000),借款期为30天。本笔借款按时归还不计利息,逾期不还按月息2.0%补记借期内的利息及后续利息。本人保证按时归还,若逾期不还最后引发诉讼,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概由本人承担。”同日,刘秀明向丁芳汇款50000元。丁芳向刘秀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丁芳今收到刘秀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查明二:丁芳在收到刘秀明50000元汇款的当日即向孙永丰汇款12500元。因丁芳未按期还款,刘秀明即具状诉至本院。刘秀明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吴婷担任刘秀明的委托代理人。为此,刘秀明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丁芳与陶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后,两人又于2015年5月2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刘秀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丁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孙永丰转账的12500元与本案有关联,故该款不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本院对丁芳结欠刘秀明50000元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刘秀明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丁芳向刘秀明借款发生在丁芳与陶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配偶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本案中,陶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因此,陶奕应对丁芳向刘秀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芳、陶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丁芳、陶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明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秀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刘秀明已预交),由丁芳、陶奕负担。丁芳、陶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刘秀明支付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卞钱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