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与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护城社区居委会迎宾路55号。代表人朱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军,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职员,住临澧县。被告徐超万,男,汉族,住临澧县。被告朱志福,男,汉族,住临澧县。被告刘寿喜,男,汉族,住临澧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澧农行)与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传军、被告徐超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福、刘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农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超万向原告借款30000元,采取保证担保方式授信,保证人为朱志福、刘寿喜,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该借款已逾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徐超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84.1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超万返还原告临澧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3084.19元,并按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2、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对被告徐超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农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临澧农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临澧农行与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于2012年1月18日共同签订的编号为4302012012000679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形成过程;4、《借记卡明细查询》与《贷款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履行情况;5、《临澧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积欠本金、利息台账》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超万所欠借款本息的组成情况;6、《贷款到期通知书》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情况。被告徐超万辩称:向原告临澧农行借款3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此款,但因目前暂无偿还能力,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徐超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均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志福、刘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澧农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徐超万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4、5、6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及被告徐超万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农行及被告徐超万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临澧农行与被告徐超万(借款人)、朱志福、刘寿喜(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该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营业柜台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关凭证为准,其余自助借款渠道的借款、还款及要素以贷款人业务系统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超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在“保证人”一栏签名。2014年1月18日,被告徐超万通过银行自助系统向原告临澧农行借款3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正常年利率为9%,超期年利率为14.4%。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徐超万仅支付原告临澧农行部分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超万亦分文未付。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徐超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3084.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农行与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临澧农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徐超万发放借款30000元,但被告徐超万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超万应向原告临澧农行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临澧农行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可以要求被告徐超万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故原告临澧农行要求被告徐超万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3084.19元及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徐超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对被告徐超万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澧农行要求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对被告徐超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福、刘寿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超万追偿。被告朱志福、刘寿喜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3084.19元,合计33084.19元,同时按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未付利息的复利;二、被告朱志福、刘寿喜对被告徐超万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超万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被告徐超万、朱志福、刘寿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