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国民与马晓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民,马晓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黄国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萱,无职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嗣奇。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马晓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成,被告马晓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民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马晓萱驾驶津g×××××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粮城电厂附近,遇原告黄国民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津塘公路,被告马晓萱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黄国民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黄国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民医疗费712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160.73元、护理费12160.73元、营养费65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总计154760.45元。二、上述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黄国民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保险金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晓萱向原告黄国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国民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马晓萱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马晓萱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票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被告马晓萱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划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35分许,被告马晓萱驾驶津g×××××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军粮城电厂附近,遇原告黄国民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穿津塘公路,被告马晓萱发现情况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其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黄国民车辆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黄国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国民与被告马晓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国民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一、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三、头皮软组织损伤;四、血小板减少;五、肝硬化;六、脾大;七、腹腔积液。原告黄国民支付医疗费71267.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萱为原告黄国民垫付医疗费4329.5元。根据原告黄国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一、黄国民外伤致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为x(十)级伤残。二、黄国民伤后,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黄国民支付鉴定费234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7475.46元(其中原告黄国民支付5145.96元,被告马晓萱支付2329.5元)。总计78742.4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31天的误工费12160.73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关于住院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院16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补助标准有异议。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6天,计16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31天的护理费12160.73元,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31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根据原告黄国民的伤情,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x131天,计393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402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只认可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742.49元、误工费12160.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2160.73元、营养费3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被告马晓萱所有的津g×××××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该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马晓萱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国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黄国民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晓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国民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晓萱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60.73元、护理费12160.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总计73849.46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民医疗费68742.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930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76612.49元的60%即45967.50元。三、保险赔付后,原告黄国民退还被告马晓萱垫付医疗费4239.5元。四、驳回原告黄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黄国民负担87元;被告马晓萱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