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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惠芳,高保民,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张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芳,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保民,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里根,总经理。原审被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孙丽红(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传勇,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高保民、原审被告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帆公司)及郑州富丽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惠芳及原审被告富丽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被上诉人高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原审被告三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里根、原审第三人张传勇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1年3月30日,高保民(作为出借方)与三帆公司(作为借款方)、富丽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三帆公司向高保民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于每月30日前支付高保民,若三帆公司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每日罚息,富丽达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若三帆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由富丽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由此给高保民造成的所有损失等。次日高保民向三帆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按三帆公司指定转入富丽达公司账户)。后张传勇作为担保人.向高保民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向高保民先生借款柒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2010年lO月25日和lO月28日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所借的合计400万元人民币,因不能按时归还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转为对高保民先生的欠款),本人愿意就上述债务向债权人高保民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向高保民先生还款,则本人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张传勇还向高保民出具《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30日我本人就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向你借款700万元一事向你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在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拥有49%的股权,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在青海省乌兰县有一个全资子公司——乌兰县一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上半年,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乌兰县一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李惠芳(女,身份证号为410703196208113065)。2011年5月10日,我与李惠芳签订合同,约定我对你700万元债权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你可直接向李惠芳主张担保责任。现将我与李惠芳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转交于你。”上述《保证书》所署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所署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审理中,高保民称上述《保证书》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是高保民起诉前的2011年11月底或12月初张传勇补签的,原来的《保证书》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已丢失。上述《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中载明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由张传勇与李惠芳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内容为:一、20l1年5月10日经过张传勇、李惠芳友好协商,李惠芳于2011年5月12日支付张传勇一帆公司股权转让余款700万元。二、张传勇同意李惠芳在支付其余款700万元中扣除150万元,此款用于李惠芳向张传勇承诺,解决一帆公司遗留问题和张传勇对李惠芳借款所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1、李惠芳负责解决一帆公司遗留的所有债务和清偿,张传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三帆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向高保民的700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3、李惠芳向河南诺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4、李惠芳、马里根共同向河南诺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三、张传勇借给李惠芳的400万元资金属于张传勇和李惠芳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到期按时归还,与一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张传勇向李惠芳保证在一帆公司向银行报齐所有材料后李惠芳负责在三个月内协调2000万元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到账后免除第二条第3、4项张传勇所有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帆公司称,三帆公司分别于2010年lO月25日、28日共向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后高保民代三帆公司向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偿还了该400万元,三帆公司欠高保民400万元,该400万元即在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700万元借款中。本案中《借款协议》到期后,高保民的借款本金未受清偿。审理中,高保民称2011年6月13日三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里根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高保民账户支付63万元,是支付三帆公司2011年3月至6月期间7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1年9月16日高保民、李惠芳、马云博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高保民、李惠芳、马云博三方友好协商,就2011年3月30日高保民与三帆公司(担保方为富丽达公司)借款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此笔借款转为乌兰县一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借款,由李惠芳、马云博承担担保责任。二、高保民再增加600万元借款给一帆公司,期限三个月,利率每月3%,预先扣除。李惠芳、马云博同意以一帆公司所有的C6300002010082120072715号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作为抵押。李惠芳、马云博同意以其所持有的一帆公司股权作质押。三、借款到期后,若一帆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李惠芳、马云博同意由高保民自行处置抵押物,若处置后仍不能抵偿借款,李惠芳、马云博仍需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四、办理完抵押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高保民将借款支付给一帆公司。五、若不能办理一帆公司的采矿权和抵押,此协议自动终止,高保民不再承担增加借款的责任,原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张传勇、马里根、李惠芳签订《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内容为:根据2011年3月12日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张传勇、马里根、李惠芳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惠芳向张传勇借款400万元,全部归还给张传勇,400万元中李惠芳已借给马里根的借款转为张传勇对马里根的借款。李惠芳将400万元中未借给马里根的部分(约200万元)退给张传勇,由张传勇直接借给马里根约200万元,由马里根负责清偿一帆公司债务。张传勇与马里根400万元借款协议另行签订合同。二、马里根必须在2011年6月15日前清偿完毕(以清算小组提供的清单为准),但前提是2011年6月13日中午12点前李惠芳将200万元借款到达张传勇账户,2011年6月13日下午三点前到达马里根账户。张传勇、马里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清偿完毕的按日向李惠芳承担5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李惠芳损失的,张传勇、马里根继续赔偿李惠芳损失。2011年6月13日李惠芳未归还张传勇借款200万元的按日承担50000元违约金。三、超过十日因债务及遗留问题(李惠芳的原因除外)导致一帆公司无法营业的,致使三方签订的所有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视为张传勇、马里根根本性违约,李惠芳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张传勇退回已收李惠芳所有款项,马里根退回李惠芳所有借款,李惠芳退出股份,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关于一帆公司1100万元借款(含700万元借款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清欠结束之前由张传勇、马里根承担,清欠结束之后由一帆公司承担。五、因清偿所产生费用张传勇、马里根承担,从李惠芳向张传勇未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六、2011年6月17日李惠芳向张传勇支付余款550万元,但前提是清欠结束。如果李惠芳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张传勇付款,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七、一帆公司资产清单以马明洋、高军威签字为准。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后生效,张传勇、马里根、李惠芳各执一份。2011年6月lO日张传勇、马里根、李惠芳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同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还查明,高保民、李惠芳、马云博于2011年9月l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办理一帆公司采矿权抵押的事项未履行。再查明,2011年6月21日,李惠芳与三帆公司签订《资金结算及协议书》,内容为:鉴于2011年3月12日,李惠芳与三帆公司及第三人、马里根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三帆公司已将持有的一帆公司60%股权(价格1400万元)转让给李惠芳。双方同意三帆公司将一帆公司剩余40%股权转让给马云博,关于期间股权转让款等款项,双方进行结算核对如下:一、三帆公司2011年3月12日前为一帆公司生产经营,共对外借款2500万元,李惠芳支付三帆公司60%的股权价款为1400万元(用于偿还三帆公司欠款),剩余1100万元欠款由第三人协调资金后转为一帆公司对外欠款。二、(1)李惠芳自2011年3月至今已累计将1400万元股权金足额付给了三帆公司(附三帆公司收据及汇款凭证复印件)。(2)李惠芳将三帆公司对外欠款(拟转一帆欠款)1100万元中660万元垫付给三帆公司,用于三帆公司清偿等;剩余三帆公司对外所欠款项440万元继续由三帆公司承担,与李惠芳无关。三、三帆公司在2011年3月30日向高保民7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继续由李惠芳的富丽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该协议签订后,三帆公司需在五日内将一帆公司的车辆及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帕拉丁和皮卡车各一辆、挖掘机一台、装载机两台、千孔钻两台等交到一帆公司进行资产交接,如损坏或丢失的照原价进行赔偿。五、协议签订后,三帆公司再次保证将一帆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不得影响李惠芳及一帆公司的生产经营。否则逾期承担每天5万元罚金。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三帆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共收到李惠芳收购一帆公司6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整(1400万元)。委托收款人:第三人伍佰万元(500万元),阎玉兰捌佰万元(800万元),张丽霞壹佰万元(10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根据三帆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2011年6月21日《资金结算及协议书》、《收据》上的“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与2011年3月30日《借款协议》上的“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2011年6月21日《资金结算及协议书》上的“马里根印”私章印与马里根提供的私章印文本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经该院委托,2014年2月2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7号《关于“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和“马里根印”私章印文同一性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2011年6月21日《资金结算及协议书》、《收据》上的“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与2011年3月30日《借款协议》上的“郑州三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印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2011年6月21日《资金结算及协议书》上的“马里根印”私章印与马里根提供的私章印文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另据李惠芳向该院提交的8份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1年4月13日,富丽达公司向第三人账户转账200万元整;2011年5月5日,富丽达公司向阎玉兰账户转账800万元整;2011年5月26日,李惠芳向李菊花账户转账30万元整;2011年5月26日李惠芳向李菊花账户转账100万元整;2011年6月7日富丽达公司向第三人账户转账50万元整;2011年6月13日,富丽达公司向第三人账户转账200万元整;2011年6月20日,李惠芳向李彦廷账户转账10万元整;2011年6月21日,富丽达公司向李彦廷账户转账10万元整。该8份转账凭证涉及的金额共计1400万元整,收款人姓名与三帆公司委托收款人并不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认为,高保民、三帆公司、富丽达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除约定借款的月利率3%过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高保民向三帆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其中300万元在该合同签订当日已由高保民按三帆公司指示付至富丽达公司账户,另400万元为高保民代三帆公司清偿的欠款,故高保民请求判令三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保民与三帆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3%过高,该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持高保民的利息请求。三帆公司关于700万元借款本息转由李惠芳承担的答辩意见,因高保民与李惠芳均未接受,该院不予采纳。高保民虽与三帆公司约定向三帆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但其中400万元不是按协议新提供的借款,是三帆公司原欠高保民的款项,对该400万元富丽达公司不知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高保民请求判令富丽达公司对三帆公司7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富丽达公司应对三帆公司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传勇向高保民出具《保证书》,且知道上述借款700万元中400万元是三帆公司原欠高保民款项,不是新提供借款,张传勇与高保民之间保证金合同成立。张传勇与李惠芳协议将张传勇与高保民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义务转移给李惠芳,高保民同意并接受了双方保证义务转移的约定,李惠芳应承担张传勇与高保民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义务,故高保民请求判令李惠芳对三帆公司7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惠芳是否足额支付三帆公司股权转让价款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解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1年5月10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在第三人和李惠芳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便李惠芳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扣除150万元股权转让金,也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李惠芳关于2011年5月10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因侵犯三帆公司权益而无效以及没有扣除150万元股权转让金而保证责任转移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因不影响第三人、李惠芳转移保证合同义务的约定,故对李惠芳据此不承担本案中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1年5月10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与2011年6月11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主体不同,约定事项不同,故李惠芳关于后合同代替先合同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帆公司关于富丽达公司、李惠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无权向三帆公司追偿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三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保民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富丽达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高保民的债权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惠芳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高保民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丽达公司、李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帆公司追偿;驳回高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99元、保全费5000元,计72229元由三帆公司负担,富丽达公司对其中的3095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惠芳对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丽达公司、李惠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帆公司追偿。宣判后,李惠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期间,李惠芳多次告知金水法院因李爱琴及其丈夫张传勇(三帆公司股东)等四人涉嫌经济诈骗,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已于2014年7月31日对上述四人立案调查,并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原审法院对于李惠芳的申请不予处理,迳行作出判决,因本案当事人涉嫌违法犯罪,民事一审诉讼理应先中止诉讼,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惠芳与张传勇以及高保民之间的转担保不成立。1、张传勇没有对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2、《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侵犯了三帆公司和富丽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协议。3、《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李惠芳承担转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即该协议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4、即便转担保成立,那么李惠芳的担保范围应为300万元。5、李惠芳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14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帆公司向河南同富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400万元是如何转至高保民名下的,仅凭张传勇出具的《保证书》和《关于保证责任的函》不能说明。2、张传勇在起诉前给高保民补签《保证书》和《关于保证责任的函》,有意将落款时间放在2011年3月30日和5月16日,李惠芳有理由相信张传勇与高保民相互串通损害李惠芳权益。3、张传勇与李惠芳签订《补充协议二》时,从未将其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和担保范围告知李惠芳。四、原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保民对李惠芳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高保民答辩称:张传勇自愿为三帆公司向高保民借款700万元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张传勇与李惠芳约定将张传勇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债务全部转移给李惠芳,高保民作为债权人同意并接受该债务转移约定,李惠芳应当对该7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惠芳认为《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无效及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既互相矛盾又背离交易事实,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李惠芳对三帆公司所欠高保民70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审判决高保民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李惠芳上诉,维持原判。三帆公司答辩称:700万元借款属实,其中300万元中应该由三帆公司使用却被李惠芳拿走了,李惠芳承诺700万元由她偿还。富丽达公司答辩称:李惠芳上诉与富丽达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承担的担保责任。张传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转担保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李惠芳应当承担700万元的担保责任。本案是借款担保纠纷,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转担保条款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高保民认可转担保的事实,李惠芳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惠芳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惠芳应否就本案债务向高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2011年3月30日《借款协议》、2011年3月30日《保证书》、2011年5月10日《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及2011年5月16日《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等证据显示,李惠芳对于三帆公司尚欠高保民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应属明知。同时,《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第二项中“郑州三帆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向高保民的柒佰万元借款中,张传勇签订的担保责任书中的所有担保责任由李惠芳承担”的相关表述,足以证明李惠芳有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既然债权人高保民持有张传勇出具的《保证书》、《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的函》等证据原件,说明高保民认可担保责任由张传勇转移至李惠芳的事实。因担保具备诺成性的特点,在李惠芳无有效证据证明《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自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李惠芳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一经作出即对其产生拘束力。李惠芳上诉称,2011年6月11日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取代了2011年5月10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故2011年5月10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两份合同主体不完全相同、合同约定内容亦不相同,不能必然得出6月11日的合同替代5月10日合同的结论,不能成为李惠芳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二审中,李惠芳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理由是李爱琴、张传勇、三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里根等四人涉嫌刑事诈骗,且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本案的审理。但依据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对张传勇、李惠芳、马里根所做询问笔录显示,李爱琴、张传勇、三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里根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系,故李惠芳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9元,由李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