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唐晓雄、蒋静与陈东亮、金矿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雄,蒋静,陈东亮,金矿红,李战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唐晓雄。原告蒋静。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尚泽、杨妙,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亮。被告金矿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茅慧涵,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利。原告唐晓雄、蒋静为与被告陈东亮、金矿红、李战利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金矿红、陈东亮赔偿原告火灾事故的损失46030.64元;2、被告金矿红、陈东亮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3、被告李战利就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雄、蒋静的委托代理人谢尚泽、杨妙,被告陈东亮、金矿红的委托代理人茅慧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亮、金矿红将其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中兴花园42幢2单元1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战利,约定用作办公住房使用。被告李战利承租后,用于淘宝店服装经营,并用作仓储。2015年3月4日11时38分,上述出租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部分楼上住户内墙面熏黑。火灾烟熏造成了原告唐晓雄、蒋静饲养的贵宾犬死亡,户内墙面熏黑、衣物受污等损失。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江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人为纵火、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战利将住宅房屋用于仓储,加大了租赁房屋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东亮、金矿红未有经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办公经营,放任李战利将其作为仓储使用,对火灾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也存在过错,对此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东亮、金矿红与被告李战利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战利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陈东亮、金矿红承担次要责任(20%)。二、关于原告因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洁服务的市场价格,酌情确认原告需支付的清洁服务和产品费用为18000元;物品损失费为1000元;刷墙费用16000元,贵宾犬损失3000元。对于手机损失,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在事故中死亡的贵宾犬,不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女儿唐世珺的生命权、健康权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到侵害,故原告基于上述两项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晓雄、蒋静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0400元;二、被告陈东亮、金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晓雄、蒋静财产损失7600元;三、驳回原告唐晓雄、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唐晓雄、蒋静负担163元,由被告李战利负担304元,由被告陈东亮、金矿红负担76元。原告唐晓雄、蒋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战利、陈东亮、金矿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