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王莹,盛银虎,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00205号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鸿路大厦A楼102-402,组织机构代码67093177-9。法定代表人:刘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凤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8722414-1。法定代表人:张清,总经理。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892583-5。法定代表人:王文芹,总经理。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桂王路西丽水云天12幢,组织机构代码78493811-9。法定代表人:丁少辉,总经理。被告:王文芹。被告:丁少辉。被告:王莹。被告:盛银虎。被告:张清。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科源银行”)与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食品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王莹、盛银虎、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丰科源银行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王莹、盛银虎、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丰科源银行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与同泰食品长丰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同泰食品长丰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贷款逾期的,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为保障实现到期债权,与抵押人王文芹、丁少辉、王莹、盛银虎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保证人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可是《借款合同》到期后,同泰食品长丰公司没有按时偿还上述借款8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同泰食品长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168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其余利息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以及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二、王文芹、丁少辉以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B幢101室、201室、102室、202室和A幢Sl01室、S102室(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优先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王莹、盛银虎以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B幢103室、203室、104室、204室和A幢S103室、S104室(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优先清偿责任;四、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罚息。3、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证明:王文芹、丁少辉以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云天锦苑的六套房屋;被告王莹、盛银虎以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云天锦苑的六套房屋自愿为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自愿为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合法持有,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同泰食品长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68740201413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同泰食品长丰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在实现本合同及附属相关法律文件项下债权、担保权等合法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及损失由对方承担。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王文芹、王莹签订编号为7687402014130011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文芹、王莹以下列财产对编号为768740201413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具体抵押物为登记在王文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B幢101室、201室、102室、202室和A幢Sl01室、S102室(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登记在王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B幢103室、203室、104室、204室和A幢S103室、S104室(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上述王文芹名下房产抵押均经其配偶丁少辉以共有人身份确认,王莹名下房产抵押均经其配偶盛银虎以共有人身份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于2014年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6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签订编号为7687402014120011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对编号为768740201413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泰食品长丰公司仅支付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原告从其账户扣除3444.93元存款充抵利息,期内利息尚欠72555.0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3.5%逾期罚息标准,从2015年1月28日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96000元。原告为追要欠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同泰食品长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同泰食品长丰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因同泰食品长丰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同泰食品长丰公司承担。因此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4000元。王文芹、王莹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已经各自配偶同意,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成立,原告在抵押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同泰食品公司、昊辉置业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依据该合同应对同泰食品长丰公司在本案涉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168555元,之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款清之日),支付律师费34000元。二、原告安徽长丰科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下列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登记在王文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B幢101室、201室、102室、202室和A幢Sl01室、S102室(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登记在王莹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临泉路丽水天锦苑B幢103室、203室、104室、204室和A幢S103室、S104室(产权号分别为房地权肥东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三、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张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18元,由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王莹、盛银虎、张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