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魏学云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学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学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学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学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慧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21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秦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魏学云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上川路川沙路口,使用龙头锁及拳脚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取赵某某随身携带钱包内的人民币4,7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魏学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秦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被告人魏学云在一审法庭上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学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学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学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魏学云上诉提出,其只是受雇为张某某等人开车,没有参与抢劫;以前的有罪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误导所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魏学云与同案犯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从被害人的钱包内取走钱款,上诉人魏学云到案后对此也曾做过供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魏学云否认参与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犯的供述证实,魏学云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并从被害人处拿走钱款,嗣后还分得人民币1,000元。魏学云到案后对明知张某某等人欲索取非法债务,仍驾车载张某某等人前往浦东,并参与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侵害且获取钱款的事实亦曾做过供述,相互之间能够得到印证。关于上诉人魏学云提出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法庭上的供述系受到误导所致,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魏学云制作的讯问笔录均经魏本人签名确认,笔录中对其否认犯罪的辩解亦记录在案,具有客观真实性。此外,检察机关起诉指控魏学云犯抢劫罪,一审法院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进行审理前当庭征询其意见,魏学云也未表示异议,且当庭再次确认检察机关的指控属实。因此,魏学云提出其未参与抢劫以及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法庭上的供述系受到了误导,显然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据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学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学云否认犯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