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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光与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万丽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万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被告:万丽敏,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杨光妻子,现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杨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光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杨光、万丽敏与原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36个月的形式租赁一台挖掘机(机型:SK330LC-8,机号LC11—09082),裸机价格为1,720,000元。在付完首付押金后,公司按客户要求将车发到指定地点。客户在租车后,从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租赁款后就拒绝还款,公司按合同中留下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催收,客户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还将车辆隐藏。据此该客户杨光、万丽敏截止2014年12月共计给我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合计198,244.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到期租赁欠款165,629.91元及逾期损害金32,614.22元,合计198,244.13元;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车辆;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光在原审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本案主体有问题,原告是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出租人是成都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缺少主体;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来解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万丽敏在原审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顺大工程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杨光及案外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其所有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30LC-8,机号LC11-09082)租赁给被告杨光、万丽敏,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裸机费用为1,720,000元,加上保险等各项费用,购车费用总计2,066,930.13元。合同约定初始租金为258,000元,此后按月支付租金。原告顺大工程公司为出卖人及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三方于同日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第四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约定:原告顺大工程公司自愿为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六条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查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在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1)吉长北方经证字第298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承租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债权人(出租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购车费用表》、《协议书》,被告杨光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杨光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当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4.8元,免收,退还给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杨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是正确的,但是在一审裁定中载明的杨光答辩意见的第3条与本人所述不一致。2、公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不是一审裁定决定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中枉法确认公证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裁定中载明的杨光的答辩意见的第3条与杨光本人所述是否一致的问题,因依据原审法院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的记载,杨光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在原审法庭询问其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有变化时明确表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来解决。所以,原审裁定中载明的杨光的答辩意见的第3条与杨光本人所述应当是一致的,原审裁定中载明的杨光的答辩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证书是否有法律效力,不是一审裁定决定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因上诉人杨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明确提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当通过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来解决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当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债权人应当首先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径直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并没有就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上诉人杨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