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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广召诉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负责人:杨武军,男,汉族,住西平县师灵镇史庄村委*组。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负责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19日给养生缘药店送万事通宝油合计865元,2014年8月20日送万事通宝油540元。被告说“这两天没钱,过几天来拿钱。”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屡次推诿,拖延不还。2015年5月19日在李培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但不还,反仗着人多,出言谩骂,动手打人,把我妻子打得口中吐血,最后由舞钢市院岭派出所出警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5元,并支付利息300元,支付误工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负责人杨某某辩称:两份欠条上签字的是李某甲,李某甲是我的妻子。我不认识李某甲的笔迹,她的笔迹应该由她本人来核对。李某甲欠原告的钱,作为李某甲的爱人,我有义务也有责任帮她处理任何一笔债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法院工作人员一个电话我就来了,不存在找不到我的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送的油已经卖了,客户怀疑有质量问题,索要质检报告和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没有把质检报告和增值税发票提供给我们。原告提供的欠条都不是被告所写的。要求的误工费和利息没有理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两份,签字者是杨某某的妻子李某甲。二、借条(曹某某借郜某某现金陆万元,月息二分)一份,李某某的工资单3份,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利息及原告妻子扣发工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自己不认识李某甲的笔迹,她的笔迹应该由她本人来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法院工作人员一个电话自己就来了,不存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原告所称为要账扣发工资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负责人杨某某称自己不认识妻子李某甲的笔迹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无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2014年8月19日给养生缘药店送万事通宝油合计865元,2014年8月20日送万事通宝油540元,合计人民币1405元。由养生缘药店负责人杨某某的妻子李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给被告送油,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的油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曹广召借郜某某现金陆万元,月息二分)系原告曹某某手写,且原件在曹某某手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要货款的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无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油款1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5元,被告舞钢市李培庄养生缘药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霞审 判 员  田松景人民陪审员  苗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彩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