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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鄯保国与王新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鄯保国,王新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鄯保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遒,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鄯保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4)盂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鄯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苏振生、王方遒,被上诉人王新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鄯保国与王新如达成《建房出资协议》,协议约定,鄯保国愿出资200万元对王新如房产开发工程先期出资(出资期为24个月)。工程竣工后,王新如按每平方米建筑工程承包价另加200元给予鄯保国相应平米的房屋(2-5层),并附带产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履行,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双倍赔偿对方损失。协议到期后,王新如未能向鄯保国提供房屋。经鄯保国催要,王新如向鄯保国返还130万元现金,70万元承兑汇票。对上述事实,鄯保国、王新如均不持异议。鄯保国陈述因王新如使用鄯保国200万元资金达26个月,按《建房出资协议》中约定,王新如违约要双倍赔偿对方损失。但经过双方协商后,鄯保国同意王新如向其支付50万元建房出资款的利息损失,在2012年12月7日,王新如向鄯保国出具50万元欠条一支,并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鄯保国提供欠条一份佐证其主张,并陈述该欠条系鄯保国书写好内容,由王新如签名确认。庭审中王新如辩称鄯保国要求过给付利息损失,但王新如并未承诺支付鄯保国50万元利息,也未给鄯保国出具欠条。审理过程中,王新如请求对鄯保国提供的2012年12月7日欠条上王新如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鄯保国所提供欠条上“王新如”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王新如”签名字迹与王新如签名样本字迹细节差异特征数量多、质量高,特征之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书写不正常及检、样相近特征为摹仿形成,属非本质性同一。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12月7日欠条落款经手人处“王新如”签名字迹不是王新如本人书写。鄯保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书内容进行释明并接受询问。2014年6月1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派鉴定人徐国强、关彦君到庭接受了鄯保国询问,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解释。鄯保国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5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鄯保国持王新如签名的50万元欠条要求王新如偿还之诉。鄯保国起诉时称王新如借资50万元��归还。庭审中鄯保国又主张王新如因建房向其借资200万元,共使用其资金约26个月,协议到期后,经鄯保国催要,王新如返还其借款200万元,后来双方约定由王新如支付鄯保国50万元利息。鄯保国、王新如对上述还款事实并无争议。庭审中王新如否认约定支付鄯保国50万元利息的事实,并否认曾向鄯保国出具50万元欠条。鄯保国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该欠条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落款人处“王新如”签名非王新如本人书写,虽鄯保国对此笔迹鉴定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因鄯保国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该院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鄯保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鄯保国要求王新如给付5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5050元,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驳回鄯保国的诉讼请求。二、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5050元,由鄯保国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鄯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为:1、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不应被采用;2、王新如借款200万元从公平角度也应支付利息50万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阶段,鄯保国向法院提交了两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王新如质证后认为应提供原件,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不告不理”是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鄯保国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归还出资款50万元”,这就说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如果鄯保国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借款50万元事实的存在,则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反之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鄯保国主张王新如向其借款50万元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12月7日有“王新如”签字的借条一张,而原审法院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12月7日欠条落款经手人处王新如’签名字迹不是王新如本人所写”。鉴于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鄯保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鄯保国上诉主张原审依据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不应被采用,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原鉴定意见,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鄯保国上诉主张王新如借款200万元从公平角度也应支付利息50万元,而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鄯保国依据《建房出资协议》所提出的主张显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鄯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