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国控股有限公司与崔娇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0586号申请执行人南国控股有限公司(原红豆集团无锡南国企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2272-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红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被执行人崔娇娇,1986年10月,26日生。申请执行人南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娇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依据上述判决书,崔娇娇应支付南国公司71521.6元、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985元。因被执行人崔娇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崔娇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崔娇娇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及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崔娇娇的银行账号均无存款余额;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崔娇娇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房管及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崔娇娇名下有位于淄川区商城路办事处二里村XX的房产、土地登记信息,该房产系自建房,国有划拨土地;根据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的申请,暂不处理,本院已依法将崔娇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被执行人崔娇娇仅有一处房产,但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执行标的73497.6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1002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通报后,南国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崔娇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不能提供崔娇娇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37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崔娇娇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国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崔娇娇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闵仕君执行员 吕全兴执行员 卢凤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