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时贵与莫法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贵,莫法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郭时贵,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法清,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卓君,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原告郭时贵诉被告莫法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时贵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莫法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时贵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粤J40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海区金瓯路与东宁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莫法清驾驶的粤JE9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收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91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护理费2800元;4、误工费1318.33元。粤JE9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11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95411.9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莫法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4118.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95411.95元给原告,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莫法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认为其住院时间应为50天,相应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706.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护理费4000元;4、误工费5790元。并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97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余下损失202706.60元,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莫法清赔偿。被告莫法清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发时,我方驾驶车辆沿金瓯路行驶,原告驾驶车辆闯红灯从对面车道左转撞上我方车辆。二、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我司承保车辆对应的发动机号是G355254、车架号是G355254,原告应提交粤JE96**号小轿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予以核对。三、若相关信息一致,粤JE96**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赔偿。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载人严重超过核定人数,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分配各伤者在交强险应得的赔偿份额。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补充提交医院的相关费用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及出院记录等资料,以核实实际医疗费数额,我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我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误工费,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应按劳动合同上显示的工资收入1130元/月计算。四、关于诉讼费,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驾驶粤J403**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谢炳梅、唐甜甜、曹璇彧、段清政)沿东宁路从高新西路往五邑路方向行驶,当天23时20分许,行驶至金瓯路与东宁路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与从其右侧往左侧直行通过、由被告莫法清驾驶的粤JE9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炳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法清驾驶粤JE96**号小轿车搭载谢炳梅、曹璇彧、段清政到江海区人民医院后返回事故现场。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驾驶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该队作出江江(海)公交认[2015]第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方的损害赔偿纠纷,建议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至6月2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外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右胫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左侧枕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6、左枕骨部分缺如。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术后3月联系神经外科行颅骨修补术;不适随诊。为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608.80元和住院医疗费105911元,合计107519.8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家属要求使用非金属颅骨,后期修补颅骨费用大约8-12万。另查明:被告莫法清驾驶的粤JE96**号小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在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2014年8月的工资收入为3250元、9月的工资收入为3680元、10月的工资收入为3430元、11月的工资收入为3840元、12月的工资收入为3725元、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3635元、2月的工资收入为5229元、3月的工资收入为1960元、4月的工资收入为2610元、5月的工资收入为339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474.90元/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江(海)公交认[2015]第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驾驶员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莫法清虽然提交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但上述证据均从交警部门复印,而交警部门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据此认定事故责任,故被告莫法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所以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莫法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07519.8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谢炳梅的医疗费187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原告家属要求使用非金属颅骨,后期修补颅骨费用大约8-12万。该费用是将来必定要发生的,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原根据医嘱证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没有超出医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50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0天=500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50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80元/天×50天=4000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账户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在江门健威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3474.90元/月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工资为3474元/月,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474元/月÷30天×50天=57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误工标准应按劳动合同显示的1130元/月为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1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790元,合共22230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22309.80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5790元,合共979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79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7519.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共212519.8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9790元(9790元+1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979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2519.80元(222309.80元-19790元),原告与被告莫法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虽然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成因,但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60%,被告莫法清负担40%,即被告莫法清应赔偿原告81007.92元(202519.80元×4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莫法清应赔偿给原告的81007.92元,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1007.9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790元给原告郭时贵;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1007.92元给原告郭时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3.72元,由原告负担128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95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国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