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曾用名:莫某、莫一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人。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桂AV8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靖高线富宁县境内由高邦驶往板仑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靖高线K108+50M处(板仑路段)时,将在路边的黄某某挂倒后辗压,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送板仑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莫某某系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陆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2015年1月1日1O时25分报案至富宁县公安局。富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进行侦查。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某自然身份信息,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黄某某2009年出生,2015年1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于2015年1月19日注销。3、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被赶赴现场的办案民警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无自首情节。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莫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经查询莫某某无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肇事车辆以及机动车行驶证,调查完毕后已于2015年2月6日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告人莫某某。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1月1日11时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事故现场位于靖高线K108+50m处(板仑路段),现场照片反映现场概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权利告知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并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经检验,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行驶系统、后视镜功能均有效,未检见机械故障。被害人黄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物碰撞或挫压致颈部、腹部脏器符合损伤死亡。被告人莫亦有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3.0mg/100ml。上述意见作出后,已先后告知相关当事人。9、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证人陆某某路过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0、证人陆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9时许,被害人黄延波在板仑路段被一张蓝色小货车挂倒后碾压的事实。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日10时许,在板仑布忠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邻居家的小男孩黄某某被一辆蓝色小货车碾压后送到板仑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10时许,其无证驾驶蓝色的小货车在板仑路段挂倒被害人并碾压致死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驾驶桂AV8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靖高线富宁县境内由高邦驶往板仑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靖高线K108+50M处(板仑路段)时,将在路边的黄某某挂倒后辗压,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送板仑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莫某某系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某已支付丧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星听审 判 员 李陶梅人民陪审员 祝雯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