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陆某某。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在庭审中因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异议,故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莘砖公路永强路西约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