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经济开发区第一医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红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506号。法定代表人马义祥,职务董事长。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药品的企业,2014年5月28日至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硫酸庆大霉素颗粒;去痛片等10个品种,价值70多万元。结算办法货到付款,实销月结,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药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生产的药品发货给被告,被告却违约屡次少付或不支付药款。2014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药款,累计欠原告药款615762.0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药款615762.01元,并支付欠款利息44334.86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催款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五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共计706288.2元,总欠款615762.01元。2014年7月17日合同,被告购买九种品种,共165484.2元,被告支付了77482.19元。第二份合同2014年8月12日,共计106200元。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药款。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快递单15份,证明被告共收原告药物999件,价值693244.2元。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2月28日欠原告615762.01元。差旅费票据114张,证明原告花费差旅费共计10536元。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日付货款194000元。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到达站为购方仓库,结算时间为实销月结。原告依约将药品通过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且被告已签收。2014年9月1日,被告付原告药款1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铁物流集团飞豹快运快递单以及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药品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615762.01元药款未付,被告未出庭,亦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6月(按月利率0.72%计算)的利息44334.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已超出2015年6月,原告主张至2015年6月的损失赔偿金,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赔偿金为33763.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催款差旅费10536元,不属于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双方于合同中亦无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药款615762.01元,并支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33763.51元;驳回原告山西同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1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负担13990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