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持民与张海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雷,刘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青,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持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雷因与被上诉人刘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被上诉人刘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持民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板,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海雷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出具欠条前合伙经营亏损30万元,原告要求退股且不承担亏损的情况下强行让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逼迫形成的。原告所提供欠条上显示的房租15万元不实,房租费应为12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书写的15万元,另外欠款也没有51万元。另外一张10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收取的原告入股股金,并非是借款,原告所诉欠款76元不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海雷向原告刘持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说明张海雷借款拾万元整(银行收款,农行8511)。被告张海雷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2月6日,被告张海雷向原告刘持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持民现金伍拾壹万元(¥510000)、房租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共计陆拾陆万元正(¥660000)。被告张海雷在该欠条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海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岳程支行从自己账户向原告刘持民账户转款92271元。被告张海雷称与原告刘持民系合伙关系,提供其经营期间2014年11月16日-20日账目报销凭证9页,该9页凭证上显示有原告刘持民签字,原告刘持民对此解释是其曾经受被告张海雷雇佣为被告张海雷担任管理人员。被告张海雷另提供证人两名,该两位证人其一证明原告刘持民安排他送过原告刘持民的货,其一证明不清楚原、被告是否是合伙人,但作为会计收到过原告刘持民款项,后又退给原告刘持民了。被告张海雷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菏泽市德昌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坐落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工业园内的仓库出租给菏泽市牡丹区福到家不锈钢铁器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年租金12万,合同签订后租金以年为限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持民系菏泽市德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海雷系菏泽市牡丹区福到家不锈钢铁器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开办者,二人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张海雷认可其使用原告刘持民位于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工业园内菏泽市德昌机械有限公司院内仓库,自2014年6月开始使用到至今。被告张海雷认可其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刘持民出具的借条,此笔款项10万元系原告刘持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的。被告张海雷称其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51万元包含上述10万元借款,其并非欠原告刘持民51万元,该欠条上最后注明的还款日期被原告进行了涂抹。原告刘持民称欠条是被告书写的,原告并没有改动和涂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书证借据和欠条两份,被告均认可是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海雷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据对支付款项的方式和性质均予载明,且被告亦认可收到此款,此款性质应认定为借款。被告辩称系原告投资入股的股金,与借条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海雷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现金51万元、欠房租15万元共计66万元,被告辩称系受胁迫书写,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欠款数额不实,仅提供租赁合同、经营账页、证人证言,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不能对抗在此时间之后所形成的欠据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对所负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海雷在出具第一次借据后向原告账户转款92271元,系对债务的部分清偿,应从被告张海雷欠款数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张海雷尚欠原告刘持民欠款667729元。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是否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雷支付原告刘持民欠款6677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667729元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持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320元,原告刘持民负担1384元,被告张海雷负担14336元。上诉人张海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6日的欠条存在着重大瑕疵,欠条上被涂抹的内容不明。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借给上诉人51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据欠条说借给上诉人51万元,其中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陆续投入了部分资金用于不锈钢的购买和销售。后被上诉人认为经营不锈钢前景不好,提出退伙,在没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欠条。四、欠条中所写的房租1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该款也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房租是12万元,并非15万元。同时,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公司,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持民答辩称,欠条上被涂抹的内容并非被上诉人所为;争议双方借款关系明确;房租15万元是上诉人所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涉案欠条51万元中的322500元,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14日转账90500元是转给张鹏的,并没有转给上诉人;其它的转账记录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支付部分涉案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款项对应的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了涉案10万元借条和51万元欠条各一份。上诉人二审庭审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加上房租,被上诉人实际入股资金是40万元。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有被上诉人签字的账目报销凭证,上面记载的时间均是2014年11月份,并无其他时间的凭证;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了上诉人的公司租用被上诉人公司的仓库,上诉人支付租金,该证据显示的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薄某某只是陈述称,听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证人张某陈述称,收到过被上诉人的4000元或5000元,是不是投资款不清楚。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对于涉案10万元借条,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了该款,被上诉人诉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涉案66万元欠条,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的还款日期被涂抹,不应予以认定。对此,被上诉人主张,该欠条系上诉人书写的,该欠条出具时,上诉人说有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有还款期限,上诉人接着就涂抹了,内容并没有看到。上诉人则主张,被涂抹的地方系被上诉人所为,内容是2025年12月6日。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该款的还款期限高达11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欠条出具后第二天就要求过上诉人还款,因此,应当按照欠条现有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对于66万元中的51万元支付方式,被上诉人提供了322500元的转账支付记录,并主张剩余部分分三次用自有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对该51万元欠款说明了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对于15万元的房租,被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没有按时付款,上诉人在欠条出具时同意支付15万元。被上诉人对房租的数额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对该欠条的数额有异议,并认为系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说如果不打条就不让上诉人经营,但其认可在欠条出具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不让其经营的情形,只是在欠条出具后第二天,被上诉人就堵住门,要求立即支付欠条上的钱。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欠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偿还涉案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海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7.29元,由上诉人张海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