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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运良与喻超、李红、谭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良,喻超,李红,谭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周运良,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超,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喻超之妻。被告谭建新,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运良诉被告喻超、李红、谭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超、李红、谭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运良诉称,被告喻超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喻超于2013年5月26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喻超后,被告喻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谭建新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为借款作抵押。现被告喻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担保人谭建新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386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期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红辩称,被告李红与被告喻超从未有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可能,被告李红自2012年6月至2014年8月一直在外工作,被告喻超从未告诉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红对于借款毫不知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民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必须由被告喻超、谭建新当庭质证后才能认定。被告喻超及被告谭建新均未到庭应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喻超向原告借款,被告谭建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喻超、李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喻超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喻超支付了借款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证据4、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周运良为本案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作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喻超向原告借款的期间内,被告李红一直在外工作,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被告喻超没有经营生意,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另借款的利息过高,被告李红对借款不知情,故对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4,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法律服务代理费。原告对被告李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李红当时在外务工,也不能否认喻超向原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喻超、谭建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均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借款的真实性,同时就其质证意见亦未能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交正式的税务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红提交的三份证明,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明与本案的借贷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李红的证明目的,且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喻超与被告李红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喻超于2012年5月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喻超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经结算后,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谭建新以其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权证作抵押,被告谭建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同日被告喻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运良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喻超2013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喻超、李红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谭建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喻超、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周运良向被告喻超提供了借款并已实际支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同意将所欠原告的4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喻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谭建新以不属于财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权证作抵押,抵押权不能产生,导致担保条款无效,被告谭建新与被告喻超存在共同的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17386元及后续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第一条的内容,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原告可主张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14293元,后段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喻超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喻超与被告李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李红辩称的被告喻超没有向外借款的可能及被告李红对被告喻超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喻超、谭建新应当庭质证才能认定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的真实性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因被告被告喻超、谭建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被告李红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李红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超、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运良4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14293元,后段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谭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喻超、李红共同负担,被告谭建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谢凤翔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