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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瑞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青山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村,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山。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瑞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进公司”)、上诉人王青山、上诉人苏翠萍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宇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7日,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利尔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签署2013年胶中额字093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盛宇投资公司为特利尔公司该笔授信借款提供担保。为此,特利尔公司向盛宇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由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及李丽为特利尔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因特利尔公司未按期偿还授信资金本息,导致中国银行胶州支行要求盛宇投资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盛宇投资公司提起诉讼后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盛宇投资公司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盛宇投资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0元。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及李丽此举严重侵犯了盛宇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及李丽赔偿盛宇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2、诉讼费用由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及李丽负担。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特利尔公司应偿还盛宇投资公司盛宇投资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154700元及该笔代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及盛宇投资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瑞进公司、李丽、王青山、苏翠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的案件受理费490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073元,由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李丽、王青山、苏翠萍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李丽、王青山、苏翠萍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盛宇投资公司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胶州市人民法院已立执行案((2015)胶执字第1173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盛宇投资公司与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受盛宇投资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邱大鹏为其代理执行与被告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李丽、王青山、苏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律师代理费90000元。2015年2月5日,盛宇投资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90000元。另外,(2014)胶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有:2014年1月30日,瑞进公司(甲方)与盛宇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盛宇(2014)保字第035号),约定甲方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贸易融资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5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盛宇投资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盛宇投资公司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青山及其配偶苏翠萍向盛宇投资公司出具个人资产承诺书,承诺以其本人及配偶名下的全部资产为特利尔公司向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特利尔公司不能及时还本付息,盛宇投资公司有权处置其本人及配偶名下全部资产。一审庭审中,盛宇投资公司申请撤回对特利尔公司、李丽的起诉,法院已予准许。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盛宇投资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电汇凭证、记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胶州市人民法院就盛宇投资担保公司与特利尔公司、瑞进公司、李丽、王青山、苏翠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1820号判决书业已生效,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应依法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盛宇投资公司与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邱大鹏代理该执行案件,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盛宇投资公司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0元,该律师费属于盛宇投资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根据瑞进公司与盛宇投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王青山及其配偶苏翠萍向盛宇投资公司出具个人资产承诺书,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瑞金公司、王青山、苏翠萍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故盛宇投资公司要求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盛宇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青岛瑞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青山、苏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特利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青岛瑞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王青山、苏翠萍负担。宣判后,瑞进公司、王青山、苏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瑞进公司、上诉人王青山、上诉人苏翠萍共同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已超出了其实现债权所应承担的合理费用范围,并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17万元,现被上诉人又因同一案件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执行程序所支付的律师费,显然超出了其合理的实现债权费用支出,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颁布的鲁价费发(2014)84号《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律师代理执行案件并非法定收费项目,因此被上诉人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虽然有支付费用的银行流水,但并不能确定其已实际支付。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瑞进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王青山和苏翠萍出具的承诺书其担保的范围仅应限于主债权,王青山和苏翠萍并未表示承担该项费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青山和苏翠萍承担本案9万元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盛宇投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记账回执一份。证明:2015年2月5日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收到被上诉人所支付的9万元代理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不是诉讼阶段的必须费用。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比照一审代理费50%至70%之间收取的9万元。上诉人认为,山东省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是依据山东省物价局和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未对民事诉讼案件中执行程序的律师服务费作出规定,而是对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服务收费进行了限制。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是由人民法院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程序,与审判程序不同,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担保追偿纠纷的民事案件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曾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17万元。本案被上诉人又依据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在执行程序中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超出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其收取本案的律师服务费是依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该条所规定的是:“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费数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实施收费减免的除外。”非被上诉人所称的执行律师服务费按一审代理费的50~70%收取。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何宜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