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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建,张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369号原告:陈建立,济宁市兖州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黄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建,济宁市兖州区居民。被告:张子良,济宁市兖州区居民。原告陈建立与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建、张子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及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陈明建、张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立诉称,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2011年期间承建了兖州区新兖镇李湾社区1、2、3号住宅楼工程,被告陈明建、张子良分别为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一宗用于该工程,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595000元没有给付,被告陈明建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从2012年11月16日至清偿之日的损失。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陈明建、张子良不是本公司职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陈明建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事实是: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子良挂靠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李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建了李湾社区1、2、3号楼施工工程,张子良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全部工程款均由张子良与李湾村村委会进行结算,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了张子良70000余元的管理费,张子良从本公司开取了总计8194500元的工程款收据,张子良在2013年9月3日向本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与该工程有关的欠款与振华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明建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款系李湾社区1、2、3号楼工程施工所欠,张子良以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李湾社区1、2、3号楼施工工程,工程中标后,张子良又口头将工程转包给我,在工程施工至主体二层多一点时,张子良担心我资金用不到工程上,就不让我承包了,剩余工程由张子良负责完成,在我负责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销钢材全部用在工程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5000元,整个工程完工后,张子良也未与我算账。张子良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只是为张子良服务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子良辩称,我是李家湾村村民,李家湾村委会发包社区住宅楼时在村里公开招标,我找到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投标,最后中标。中标之后,被告陈明建找到我,要求承包该工程,最后我与陈明建达成口头转包协议,双方约定将李家湾社区1、2、3号楼全部转包给陈明建。陈明建接手该工程后,李家湾村委会按时拨款,我去振华建筑公司打单子然后我再按与陈明建的转包协议将款拨给陈明建,但是我发现陈明建将款用到了其他工地上,我担心这样不行,于是在陈明建施工至第三层后停止向其拨付工程款,从那之后工程上发生的所有人工、材料费都是由我直接支付的,后来陈明建就不去工地了。我将剩余工程干完,我和李家湾村的工程款已结清,也付清了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费。我与陈明建至今未算账,原告主张的本案欠款是陈明建承建三层以下工程时所赊欠,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张子良挂靠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李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李湾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兖州市新兖镇李湾社区1#、2#、3#楼工程,合同总价款819.47万元。张子良与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张子良持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张子良向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挂靠的管理费用。张子良承接该工程后与陈明建口头约定:张子良按每平方米600余元的工程单价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明建,陈明建负责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张子良负责从发包方领取结算工程款及向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陈明建接手工程后因工地需用钢材,便与原告陈建立达成钢材买卖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陈建立向陈明建施工的该工地供应钢材,货款分期给付。陈建立按双方协议从2010年12月开始向陈明建送货,供货总价款为100多万元,扣除陈明建已付货款后,下欠595000元未付。当陈明建将承包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时,因张子良担心陈明建领取的资金用不到工程上,便不再按转包协议约定向陈明建拨款,而是由张子良直接在工地负责人工费及材料款的给付,不久陈明建便离开了施工工地,由张子良负责将剩余工程干完,但陈明建与张子良之间至今未就张子良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11月6日陈明建以经办人的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书“今欠陈建立钢材款共计伍拾玖万伍仟元整(¥595000.00元),李湾社区1#、2#、3#住宅楼用、经办人陈明建”。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该货款系工程施工所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参与工程承包的三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还查明,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兖州市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张子良自认与发包单位的工程款已结清,也付清了被挂靠单位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被告张子良、陈明建均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张子良、陈明建系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欠条是被告陈明建依据其与原告口头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给原告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明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子良挂靠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李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将工程竣工交付给发包方,在此期间内张子良持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收取了数量不多的管理费用,张子良的身份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该货款毕竟是因该工程所欠,且张子良在未经与陈明建结算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与陈明建的转包协议,并将剩余工程干完,并与发包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张子良也应作为民事主体对张子良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子良承担给付责任后可按照与陈明建之间的转包约定和结算结果行使追偿权。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张子良挂靠其资质承包工程,其行为虽有过错,但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建欠原告陈建立货款5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子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计4875元,由被告陈明建、张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