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马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马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502号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纲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辉,男。(未到庭)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佳和电子)与被告马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电子委托代理人武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和电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空调安装工,2014年9月原告安排被告到宿州学院东区安装一批空调,至2015年1月22日仍有18台空调未安装。2015年2月26日被告不辞而别,并带走了未安装空调中的27副铜管、181个空调遥控器、6台海尔空调3P柜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回上述物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海尔空调配套铜管27副、遥控器181个、海尔空调3P柜机6台,合计价值38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佳和电子系自然人独自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朱纲要,经营家用电器、电器设备批发及维修。被告系原告单位的空调安装工,2014年9月原告安排被告到宿州学院东区安装一批空调,余海尔3P柜式冷暖型空调18台未安装。被告马辉将遥控器181个、铜管27副、3P柜式冷暖型空调6台带走,宿州学院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埇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对原告母亲江思芳及其安装空调的工友薛盼、葛磊做了调查,证实有6台海尔3P柜式冷暖型空调、铜管均在被告马辉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宿州学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江思芳、薛盼、葛磊的询问笔录与宿州学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铜管27副、3P柜式冷暖型空调6台在被告处;被告作为被告的空调安装工,未征得原告同意将上述物品放置家中,故原告请求返还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由181个遥控器在被告处,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81个遥控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铜管27副、3P柜式冷暖型空调6台。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佳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