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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继明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继明。辩护人谭海,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继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继明及其辩护人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邹继明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门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18日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被告人邹继明家中查获灰色碎块及粉末状物4小包(净重0.49克)、红色圆形药品1片(净重0.36克)、白色晶体状物1大包(净重49.89克)、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净重3.66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证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附相关检查过程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视频资料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继明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继明辩称从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大包(净重49.89克)不是其所有。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邹继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邹继明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邹继明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门口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18日1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被告人邹继明家中查获灰色碎块及粉末状物4小包(净重0.49克)、红色圆形药品1片(净重0.36克)、白色晶体状物1大包(净重49.89克)、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净重3.66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其和朋友“光头”至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楼下,“光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居住在二楼的一位50多岁邹姓女子购得一小包透明的晶状物体,应该就是毒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系被告人邹继明居住,其没有在该处存放过任何物品,其在2014年12月19日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查笔录(附相关检查过程视频)、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3月18日1时许,从被告人邹继明在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甲XXX室住处搜查到毒品、称重记录的相关情况。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邹继明净重0.49克灰色碎块及粉末、净重0.36克红色圆形药品、净重49.89克白色晶体、净重3.66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被追缴。6、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邹继明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社区戒毒三年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邹继明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邹继明的相关供述及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继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邹继明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大包(净重49.89克)不是其所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邹继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继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