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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邵某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打闹,且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孝敬、尊重老人,搞得家里整日不得安宁。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至今,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其胳膊、胸前被被告抓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婚生女孩张佳乐,现10岁,在北相复旦小学上四年级。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现原告以双方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许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尚小,需要一个稳定祥合的家庭环境,应判不离为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