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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戴元成与戴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元成,戴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戴元成,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启凯,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元成诉被告戴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戴启凯、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负责人朱礼���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元成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50分,被告戴启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开发区戴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戴坎村六组境内路段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阜宁0903**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我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戴启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戴启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69665.2元,扣减被告戴启凯垫付的22000元,由二被告再行赔偿2476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戴启凯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4000元左右,我与原告戴元成达成协议,只要求返还22000元,其余与我无关,请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住院期间双人护理,标准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要求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戴元成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也未定损,该部分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50分,被告戴启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开发区戴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戴坎村六组境内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戴元成驾驶的阜宁0903**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戴元成倒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戴元成受伤后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于当日行脾切除术,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076.22元,均为被告戴启凯支付。2015年3月1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32092015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启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元成无责任。根据本院的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6日就原告戴元成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戴元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脏挫裂伤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原告戴元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戴启凯,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戴元成自2003年原来居住的房屋倒塌后即在阜宁县沟墩镇镇区租房居住。2015年3月10日,原告戴元成与被告戴启凯就本起事故的处理达成协议,被告戴启凯为原告戴元成垫付全部医疗费并支付现金1500元,被告戴启凯只要求返还22000元,其余部分作为支付给原告戴元成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元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阜宁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及戴坎居委会的证明、收条、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元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启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戴元成无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戴启凯向原告戴元成予以赔偿,但被告戴启凯与原告戴元成已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戴元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戴元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应为23076.22元,但原告戴元成仅要求赔偿23010元,是���告戴元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护理费333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构成中有护理费项目,是医院作为诊疗收费的组成部分,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解决,原告戴元成主张的护理费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用,二者不属于同一个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戴元成住院14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但原告戴元成仅要求赔偿18元/天,是原告戴元成��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54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9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74天,护理费应为4440元;5.误工费,因原告戴元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120日,误工费应为11292元;6.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经查,原告戴元成自2003年原来居住的房屋倒塌后即在阜宁县沟墩镇镇区租房居住,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于原告戴元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害,本院根据被告戴启凯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告戴元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戴元成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戴元成虽未能提供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23802元,4-8项损失合计为243977.2元,1-9项损失合计为268279.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500元,余款14777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268279.2元。因被告戴启凯要求对其垫付的2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公司向原告戴元成支付246279.2元,向被告戴启凯支付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元成249214.2元,返还给被告戴启凯19070元(已扣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原告戴元成支付230144.2元,向被告戴启凯支付19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戴元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59;开户名称:戴启凯;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0)二、驳回原告戴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35元,由原告戴元成负担5元,被告戴启凯负担293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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