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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师某某,女,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原告李某某母亲。被告:李某甲,男,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的父母于2012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李某某由母亲师某某抚养,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因李某某就读高中,随之所需费用不断增加,之前给付的抚育费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增至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9年6月20日出生,现就读高二。其母亲师某某与父亲李某甲于2012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母亲师某某抚养,父亲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某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及增加的数额是否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李某某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2012年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时,李某某刚读初中,尚处义务教育阶段,现李某某已就读高二,教育、生活成本正逐年增加,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难以维持李某某的日常开销及教育费用,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消费水平与李某某的实际需要,以及李某甲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李某甲应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增至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