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贵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贵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尹明庆,魏玉军,赵凤娟,赵军,田海红,夏卫华,金荣,吴秀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84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被告连云港市贵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旭。被告王智。被告夏天云。被告陈永旭。被告柏淑艳。被告尹明庆。被告魏玉军。被告赵凤娟。被告赵军。被告田海红。被告夏卫华。被告金荣。被告吴秀肖。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农商行)与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公司)、连云港市贵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尹明庆、魏玉军、赵凤娟、赵军、田海红、夏卫华、金荣、吴秀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魏玉军、赵军、夏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森公司、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尹明庆、赵凤娟、田海红、金荣、吴秀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农商行诉称,被告瀚森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沈圩支行申请短期借款280万元,分为两笔发放,分别为2013年5月23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8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利率12.9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与原告沈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尹明庆、魏玉军、赵凤娟、夏卫华、赵军、田海红、金荣、吴秀肖与沈圩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位于海州区洪门路19号景泰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海州区海莲东路40号金茂花园2号楼1单元702室,连云区海棠北路217号龙门山庄43栋1401室,海州区人民东路222-4号楼2501室,海州区巨龙路西公园南路金盛花园B11号楼466室房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2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偿还,故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瀚森公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逾期利息928348.82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2、被告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尹明庆、魏玉军、赵凤娟、赵军、田海红、夏卫华、金荣、吴秀肖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瀚森公司、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尹明庆、赵凤娟、田海红、金荣、吴秀肖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魏玉军辩称,我以房产证贷款33万元,王智给了我10万元,他答应一个礼拜后将剩余的23万元给我,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我只愿意还10万元,利息也被王智已经扣了,所以不应该承担利息。我是通过中介贷款。我当时也不懂贷款多少,找王智要钱,他不理我。让我找中介要。被告赵军辩称,我是从中介贷款44万元,等两年后银行对我说是贷款55万元,葛超是中介的人,他帮我贷款的,中鹏地产是中介,当时给我44万元已扣除了利息,给我的只有39.6万元。是葛超、王智给了我39.6万元。我与他们之间有个单子。如果要求我还钱,我只偿还44万元,其他的不同意偿还。被告夏卫华辩称,因我急用钱找了中介带我去银行贷款,银行说用房子抵押60%左右,房子评估80万元,贷款50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给我435200元。一年到期后,我找中介准备把钱还掉,可中介跑了,我又找银行想还款,将房产证还给我,但银行说要我把钱还了,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我的房子是100%的抵押,不是当时的60%到70%,我是担保人,至于贷款多少,银行应该告诉我,我的钱是中介中鹏房地产葛超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下属沈圩支行与被告瀚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瀚森公司向原告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固定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二年。另被告魏玉军、赵凤娟、尹明庆、夏卫华、金荣、赵军、田海红、吴秀肖分别与原告沈圩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赵军、田海红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2号楼1单元702室;被告夏卫华及金荣所有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222-4号楼2501室;被告魏玉军、赵凤娟所有位于海州区洪门路19号景泰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尹明庆所有位于新浦区巨龙西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1号楼466室、被告吴秀肖所有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北路217号龙门山庄43栋14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经济担保,抵押金额280万元,担保范围贷款本息,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4年3月20日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瀚森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89900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未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瀚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贵和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系涉案款项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瀚森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军、田海红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2号楼1单元702室;被告夏卫华、金荣所有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222-4号楼2501室;被告魏玉军、赵凤娟所有位于海州区洪门路19号景泰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尹明庆所有位于新浦区巨龙西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1号楼466室、被告吴秀肖所有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北路217号龙门山庄43栋1401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在被告瀚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赵军、田海红、夏卫华、金荣、魏玉军、赵凤娟、尹明庆、吴秀肖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魏玉军以其房产证贷款33万元,王智给10万元,只愿意还10万元等为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军以从中介贷款44万元,两年后银行对我说贷款55万元,只同意偿还44万元,其他的不同意偿还等为辩解理由,被告从中介得到多少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夏卫华以急用钱找中介向银行贷款50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给了我435200元。一年到期后,找中介准备把钱还掉,中介跑了,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我的房子是100%的抵押,不是当时的60%到70%,我是担保人,银行应该告之我贷款多少,另钱是中介中鹏房地产葛超给的等为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为瀚森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已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出借义务,至于被告与中介公司所发生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和公司、王智、陈永旭、柏淑艳、尹明庆、赵凤娟、赵军、田海红、金荣、吴秀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25日欠利息928348.82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贵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军、田海红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海连东路40号金茂花园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被告夏卫华、金荣所有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222-4号楼2501室房屋;被告魏玉军、赵凤娟所有位于海州区洪门路19号景泰小区10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被告尹明庆所有位于新浦区巨龙西公园南路南侧金盛花园B11号楼466室、被告吴秀肖所有的位于连云区海棠北路217号龙门山庄43栋1401室房产在抵押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市贵和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智、夏天云、陈永旭、柏淑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尹明庆、魏玉军、赵凤娟、赵军、田海红、夏卫华、金荣、吴秀肖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余汶娟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连续方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质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